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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99號原 告 乙○○原名王雅惠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

原告即不斷受到被告之虐待,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被告所為致原告鎮日生活處於恐懼、痛苦與不安之壓力下,輕生之念屢次浮現腦海,原告雙親念及原告安危,遂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至兩造居住處所,將原告接回家中靜養,兩造此後即分居迄今。

㈡原告雙親將原告接回後,被告毫無反省,竟意圖使原告父母

等人遭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誣指原告之父母及當日協助原告搬離住所之訴外人黃麗淑共同竊取被告之財物。事後被告更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會同其父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委託不知情者發函平鎮市記者公會,指稱原告父親為盜匪,前開事件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嚴重毀損原告父親等人之名譽。

㈢被告對前述事件不僅未為思過處理,更有甚者,復於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至原告娘家住處前,以擴音器呼喊「還我公道」、「還我妻兒」、「出來、有種出來,不要做縮頭烏龜!」等語,並高舉布條,丟擲雞蛋抗爭,前揭不法犯行業經判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

㈣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因精神恍惚走樓梯跌倒,結果導致流

產,無法保住小孩,並非被告所稱之原告進行墮胎;被告從事葬儀社工作,而原告父親從事警察工作,兩造同居期間,被告還會因原告父親未介紹生意讓他做而責怪原告,造成原告很大的精神壓力。兩造結婚時,原告父親還有給嫁妝,被告所稱騙婚顯然不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㈤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股票及不動產,生

計都依賴娘家,對法院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無意見,被告三番二次以各種手段脅迫原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兩造婚姻之破綻肇因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一張、剪報資料影本二份、報告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一份、本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電話明細一份、儲金資料一份、收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原告竟稱結婚當天開始

便不斷受到被告虐待,惟卻對所謂「虐待」之情節隻字未提,復以常理下,兩造歡喜新婚,豈有可能第一天就有虐待情事;再者,本件實因原告為未吃過苦之年輕人,嫁入被告家後無法適應新環境,加上公婆管束,致原告未能承受壓力而離家訴請離婚,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離婚事由,被告難以肯認。

㈡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由家人及朋友接回娘家靜養,被告

因原告趁家中無人情形下,不告離家並搬走物品乙事,幾番前去原告娘家要求原告返家,遭斷然拒絕,被告因而有原告所形容之過激行為,但此均係為求原告返家所為,被告為此深為懊悔,然兩造間紛爭皆由原告離家所起,原告應負較大責任,刑案部分其實是認罪協商,是因無法忍受訴訟之繁累,並不是被告真有犯罪,故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㈢被告對原告所稱小孩流產有質疑,因為原告說精神恍惚跌下

樓梯並沒有證明,送醫院治療也沒有流產的證明,被告有控告原告墮胎,到底是墮胎還是流產,檢察官還在查,也是因為如此,被告才會有舉白布條跟丟雞蛋的過激行為;被告並未因原告父親未介紹客人之客源問題而責怪原告,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在家裡的葬儀社幫忙父母工作,名下只有一台機車,並無存款。

三、證據:提出刑事傳票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四七九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九六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家調字第五七三號民事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一八三一七號、一八五六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五○○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卷、九十四年簡字第二四號刑事卷,並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與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具狀追加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復追加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法定離婚事由,依前揭法條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婚後遭被告虐待,經原告雙親接回娘家靜養,而後不幸流產,然被告竟誣指原告涉墮胎罪,更散佈原告父母及原告友人竊取其財物之不實消息,至原告娘家丟雞蛋拉白布條,犯下不名譽犯罪,兩造迄今分居多年,難以維持婚姻,故訴請判決離婚;㈡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請求一百萬元精神賠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並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其自行離家返回娘家迄今,雖確實分居多年,然可歸責緣由較被告為甚,請求駁回其訴。本件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是否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或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訴請判決離婚?㈡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若得請求,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就上揭重點說明如后。

四、本件尚難證明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但被告確實犯不名譽之罪確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婚後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返家娘家止,遭受被告精

神虐待,原告返回娘家後不久,被告復至原告娘家拉白布條抗議,並辱罵原告及家人,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九號通常保護令,被告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卷查明屬實。然查:⑴兩造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至原告返回娘家,時間不到一個月,原告就兩造同居期間所謂精神虐待之內容,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較具體之陳述,僅係被告是否因原告父親未介紹客人予被告,而對原告有所責難,姑不論此部分真相如何,實難認為此項爭執得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⑵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搬回娘家後未曾返回被告居處,即兩造其後未有同居之事實,更無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言,以此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㈡然另一方面,根據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四年簡字第二四號刑

事判決內容記載,被告確實犯有誣告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不名譽犯罪,且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又根據本院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上揭罪刑之犯罪,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終結後確定,雖被告辯稱係因不堪訴訟繁累方認罪協商,然並不能改變被告有不名譽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顯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其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㈠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

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一八三一七號、一八五六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五○○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卷、九十四年簡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再參酌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四年簡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犯不名譽犯罪,均係被告對原告家人朋友之不法行為而來,自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㈡經審酌下列事項,本院認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⑴被告誣指原告家人朋友竊盜,以拉白布條丟雞蛋與透過媒

體報導方式毀損原告家人朋友之名譽,並妨害原告父親自由,經認罪協商後判刑確定。

⑵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股票及不動產,

生計都依賴娘家;原告九十二年之財產資料顯示,原告曾於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年收入二十萬餘元之薪資,當時另有少許股票。

⑶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在家裡的葬儀社幫忙父母工

作,名下只有一台機車,並無存款;被告九十二年之財產資料顯示,被告於星興葬儀社有年收入三萬餘元之營利所得,另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有六千元之薪資所得。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㈡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㈢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