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2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4年5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1日結婚,被告原是員警,因貪
污罪於93年4月17日遭收押起訴,而被告與前妻育有2子,婚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及持家,原告並無工作,所有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被告於桃園縣八德市購買一間房屋,至今貸款尚有2 百多萬元未清償,被告遭收押起訴後,原告並無能力償還所有債務並照顧其子女,而被告觸犯貪污罪,遭法院判刑5 年9 月確定,並使原告遭人指指點點,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確實觸犯貪污罪,經法院於93年10月20日判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在監紀錄等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因犯貪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而於9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核對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而被告亦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被處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經查,被告因所犯貪污罪,經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此乃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卻犯貪污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此等犯罪行為乃重大惡行、羞恥、不名譽之事,被告有此犯罪行為,已足致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故已合該條款之規定。而被告之犯罪於93年10月20日始確定在案,原告於
94 年3月8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1 年期間。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故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須無第1項前10款原因後,始得審究第2項之規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判決離婚,本件自無審理有無第2項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