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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曾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加上被告品性不佳,脾氣暴躁,難以共處。而且原告經營馬場生意,被告非但不能從旁協助,反而曾偷拿客戶錢,都是原告從中排解,才未生事端,是以原告自81、82年間起,即未與被告共處,在外租屋居住迄今10年有餘,兩造彼此形同陌路,從無往來。是故兩造婚姻關係,顯已衍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先後在亞洲樂園、新竹等地經營馬場,原告都未自己經營,而係由被告及兩造子女幫忙照顧,於81年間,原告在大園開設馬場,被告要去幫忙,原告卻將被告趕回去。係原告自己離家,棄被告及兩造子女不顧,與被告犯所謂竊盜案件無關,於被告入監執行時,原告就已經不常在家裡,被告還是請妹妹代為照顧子女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以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固規定甚明。但是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1年3 月17日以81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1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案宗,以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是無論原告係何時知悉被告因竊盜罪被處徒刑,均顯已逾民法第1054條之法定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請求離婚,顯然於法不合。

(三)次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兩造原本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8之4 號,但已有十餘年未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兩造分居之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分別到庭證述:

1.證人即兩造之子蕭忠仁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狀況?)我目前在服役,在當兵前是跟被告一起住,原告大約在10幾年前就沒有跟被告一起住了。當時因為被告車禍,原告不聞不問就離開家了…」「(問:原告當時離家時是否在經營馬場?)於78年左右,當時馬場是開在亞洲樂園,在那裡沒有可以住的地方,可是原告就很少回到新光路的住處,在當時他為何沒有回新光路我不確定,在之後我們去新竹開設馬場,情況也是類似,原告都很少回新光路那裡。在那之後,改在大園開設馬場,可是原告也是偶而才去大園的馬場,好像當旅館一樣,而且根本都不回去新光路的住處,原告把馬場丟給被告及我們小孩照顧,原告沒有回馬場,是跑去跟別的女人住,因為我有看過原告帶著那個女人回大園的馬場。在亞洲樂園及在新竹的馬場,被告也有去幫忙照顧,大園的馬場則是由我跟我大哥、大姐在照顧,被告會偶而過去關心一下,但因為原告不准被告過去照顧我們,會把她趕走。在90年至91年間,原告還把另外一個女人及小孩帶到大園的馬場同住,當時我們兄弟已經沒有在那個馬場了,可是偶而回去會看到那個女人。」「(問:被告是否曾經入監執行?)有。當時被告腦筋不清楚,而且為了我們小孩的生活費才去偷東西,當時是在大園開馬場。於被告在監執行時,原告是偶而會回大園的馬場,大部分是住在外面。」「(問:於被告入監執行前後,原告返家之情況有無差別?)原告在以前在亞洲樂園開馬場時就很少回家了,就已經把家當旅館一樣。」等語。

2.證人即兩造之女蕭曉玲則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狀況?)我現未與兩造同住,我在高中時,還有偶而與原告同住,偶而與被告同住。兩造於我國中時就沒有同住了,當時兩造與我、兩個弟弟是住在新光路址,但因為原告很少返家,之後又完全沒有回來,所以後來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了。」「(問:原告當時愈來愈少返家,是住在何處?)原告是住在大園的馬場。」「(問:原告為何愈來愈少返家?)我並不知道確實原因,當時兩造並沒有爭吵,只是很少講話。我也不知道原告在外忙些什麼。」…「(問:在被告入監前後,原告返家之情形有無不同?)在被告入監前,原告就已經很少回新光路的住處了。在被告入監之前,原告另外在亞洲樂園開馬場,但原告也都是放給我們小孩與被告顧,原告很少回來,有回來也是很晚才回來。」「(問:是否知悉兩造與他人有無感情來往?)我高中畢業以後,我沒有住在大園馬場了,偶而去馬場時,我曾經親眼看過原告帶著其他女人住在大園的馬場,還有一個小孩也一起住,當時只要是去大園馬場,都會看到,我最後一次去大園馬場是在三年前左右,我去的最後一次都還有看到那個女人與小孩。…據我所知,被告是沒有外遇的情形。」「(問:所謂帶著女人住在馬場,情形是如何?)那個女人都是住在那裡,在那邊煮飯,應該是在與原告同居。我去那裡還有吃到那個女人煮的菜。」等語。

3.被告雖稱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言並不實在,但參酌二位證人均為兩造之親生子女,應無設詞誣指兩造之虞,而且二位證人均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當可採信。

(五)綜核相關事證,本院認為:

1.兩造雖已分居十餘年,然其原因實係原告無故就經常很少返回住處,進而對被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就離家所致,並且在被告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之前,原告就已經甚少返家。並且其後原告開設馬場,被告若有前去關心照顧,原告返回時看到被告,尚會將被告趕走。於90年間之後,原告並將其他女子及小孩帶到大園的馬場同住。雖然原告陳稱該女子實際是馬場會員,但是衡諸常情,若僅係馬場會員,又為何會與小孩住在馬場,並且烹煮食物?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

2.再者,雖然原告稱係被告犯竊盜罪,才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在該案偵辦當時,被告並誣指是由其子女所犯,令人難以忍受云云。但是,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係於80年10月27日在被害人邱玉梅家中所為,被告竊取了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 千元及發票2 張,又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坦承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可是也沒有指稱係其他人所犯,被告並於81年11月25日起因該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 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度易字第768 號被告竊盜案件卷宗查明。並且,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該案被害人邱玉梅與原告並無關係,又依上述證人的證言,實則原告於被告犯竊盜案件之前即已經常不返家。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犯竊盜罪,才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云云,本院無法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馬場客戶錢財之行為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3.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性情不佳,脾氣暴躁難以共處,對原告充滿仇恨等節,均未加以舉證。又原告稱兩造婚姻期間所買的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本院認為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有照顧被告云云。

4.是以,縱使因兩造長久分居,而影響了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使兩造婚姻關係衍生破綻,原告亦應負主要責任,原告執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夫妻生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參照前揭說明,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