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
9 月28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結婚,原告留滯大陸僅數日旋即返臺,被告亦自88年3 月間至88年9 月19日來臺探視並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返回大陸後逾4 年未回臺,未見其有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表示或意願。嗣於93年6 月2 日經原告為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人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竟為該局以被告曾任陝西省西安市蓬湖區糧食局主任,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合為由,拒絕被告來臺,此即所謂「法律障礙」之問題,兩造結婚聚少離多徒具婚姻形式,存有法律障礙不知何時法律變更,而原告老邁急須照拂,兩造間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其過失程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曾於88年
3 月26日入境,於同年9 月19日出境,又原告曾於93年6 月
2 日代被告申請來臺團聚,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6 月17日以「被告現任西安市蓬湖區糧食局主任,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合」為由,核定不予許可,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 月3 日境信凡字第094102 9790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書等影本、93年6 月15日境平悅字第09320118290 號書函影本在卷足憑。本件原告固以存有法律障礙被告無法來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請求判決離婚云云,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此入境限制規定屬國家政策法律,被告不能入境來臺尚難歸責被告,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破綻縱令屬實,其破綻原因因難以歸責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執前揭情由求為判決兩造離婚,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