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8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3日結婚,被告於93年10月3 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雲南迄今不歸,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年輕任性想念家鄉及親人,一時衝動未經原告及家人同意擅自離開臺灣返回大陸,自省不應該如此,多次電話請求原告及其家人諒解未果,誠摯向原告及其家人賠禮道歉,保證回臺後定與原告好好生活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但被告回臺需原告代辦入臺簽證且被告目前家庭經濟困難,無法如期到庭,又因兩岸關係暫無法回臺同居,如原告願意亦可回大陸地區同居等語。
三、被告雖稱:來臺需原告代辦入臺簽證且目前家庭經濟困難無法無期到庭等語,被告就其經濟困難致無法到庭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復按,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或團聚,惟應備妥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且應依法定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該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此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自明。是被告非不得覓原告以外之人為其保證人自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主張前開情由,尚難憑為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4 月3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查被告確於93年10月3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 月21日境信伶字第09410756980 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具狀陳明確係伊未得原告及其家人同意擅自離開臺灣返回大陸,自承錯誤請求原諒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之事實為真正。又依前開說明,被告非不得自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原告嗣後拒絕為被告代辦入境臺灣手續,自難認為被告得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此外,被告不能主張並舉證證明伊有何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應認其並無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被告雖稱如原告願意亦可回大陸地區同居等語,惟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52 號解釋參照)。本件兩造就應在何處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縱有歧見,要與被告應否履行與原告間之夫妻同居義務無涉,於本院前開論斷即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