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0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9月21日結婚,共育有子女余培英(00年0月00日出生)、余培華(00年0月0日出生)2人,現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應接續執行共有期徒刑4年4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兩造所生子女,則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即可,不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負擔親權之內容及方法。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嗣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因被告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應接續執行共有期徒刑4年4月等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並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亦足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3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核與此一規定相符,是原告於94年5月2日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