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曙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06月0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亦依約於89年04月14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在台定居期間,終日悶悶不樂,問其原因以思念家人,生活不習慣為由,在台灣僅居住月餘,就吵鬧要回鄉探視父母,原告無奈,於同年05月23日同意被告返鄉探視,詎被告返回大陸後不願再來台灣,原告曾去信連絡,均無回音,迄今已有五年,被告不願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夫妻之情,亦有拒絕同居並遺棄原告之惡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06月0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及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89年05月23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經查核屬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二)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入境履行其與原告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5 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