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本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租金收益新台幣(下同)6,720,000 元、剩餘財產分配額976,620 元,及將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及同段357 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3, 714 元。茲因聲請人早年遭家庭暴力,離異時年紀亦長,已無謀生能力,端賴每月子女給養之幾千元供生活之用,而聲請人名義所為之投資乃係家族企業,聲請人不僅無從支配,亦未曾領取分紅,更不知實際之情形,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履行契約暨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人、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為合法;又聲請人依債權契約(即保證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移轉不動產之訴部分,依聲請人所述該不動產於81年4月13日即由相對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添發所有,相對人顯無履行保證書約定將前揭不動產移轉予聲請人之可能,此部分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揭法文規定尚屬有間,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