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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被 告 乙○○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即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且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