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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黃連順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由林望民法官審理,惟林望民法官於鈞院另案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十號事件中,就確認被繼承人黃連順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親屬會議決議有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代筆遺囑選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部分是否有效乙案,判決選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無效(即認甲○○未被他人收養,與被繼承人間姊弟關係仍存在),然甲○○是否為他人收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仍有姊弟關係,為本案爭執重點,但因林法官對此先前已有定論,若仍由其審理,聲請人恐在證據取捨流於既存習見、印象,對聲請人為較不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㈡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五四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全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十號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書,綜觀卷證資料,固然承審法官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十號事件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然聲請人以此認為承審法官關於本院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五四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證據取捨恐受既存習見及舊日印象影響,而有偏頗之虞,實屬單純主觀臆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王兆飛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