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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2000)埔法民初字第2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2年8 月7 日離婚,後於西元2000年1 月30日經大陸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1年5 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由於婚前了解不夠,年齡相差又較大,缺乏共同語言,在共同生活期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而未能建立真摯的夫妻感情,且兩造相互指責對方有第三者而加劇了夫妻矛盾。1996年春節後,雙方開始分居至今,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相對人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婚生女楊齊家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表示同意,依法應予准許,相對人在開庭時提出其與前夫所生女肖惠琴,由其撫養,理由正當,應予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婚生女楊齊佳由聲請人負責撫養,相對人與前夫所生女肖惠琴由相對人負責撫養,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