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北區人民法院(二○○三)欽北民初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21日結婚,後於92年11月5 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北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公民依法享有結婚和離婚自由,原、被告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而難以維繫婚姻關係,在訴訟中均同意離婚,本院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一、准許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400 元,共計人民幣450 元,由原告甲○負擔。」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公證書附卷可稽,按上開理由,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