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甲○○
樓相 對 人 乙○○
鶴南小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26日結婚,後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94年6月15日作成(2005)蕉民初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94年7月20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經人介紹認識,於西元2002年9月26日在福建省宁德市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但由於雙方婚前欠缺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其夫妻感情可視為已破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