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9)撫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2月1日結婚,後相對人於88年8月9日向大陸地區撫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88年8月9日作成(1999)撫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88年10月24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撫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海口認識後,於西元1993年2月1日在江西省登記結婚,0000年0月00日產下一男孩廖國豪。1997年12月,被告到海口與原告居住了三天,給了原告1500元,從此以後,兩造從未往來,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在海口認識就草率結婚,婚前沒有感情基礎,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雙方所生男孩廖國豪一直由原告撫養,現年幼由原告扶養更有利於小孩心身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第2款、第29條第1、2款及第30條之規定,判決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婚後所生男孩廖國豪與原告乙○扶養到獨立生活為止;被告甲○○每月給付小孩扶養費180元到獨立生活為止。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