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2001)云民初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5 月21日結婚,後相對人向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8 日作成(2001)云民初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0年10月15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雙方僅認識幾天即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後相處的時間很短,並分居至今,彼此之間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鑑於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後相處的時間短以及雙方無和好的實際,認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的規定,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請。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