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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係夫妻,嗣於聲請人向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均係老年再婚,因夫妻分居兩地,且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有差異,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於該院第一次判決不准兩造離婚後,雙方關係仍未好轉,且嚴重缺乏溝通及交流,夫妻關係已經名存實亡,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表示同意離婚為理由,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