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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乙○○原名林永裕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二○○一)平民初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3日結婚,後於91年2 月28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年齡相差懸殊,婚後夫妻長期分居,共同生活時間短,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現原告要求離婚,應予支持等為理由,而判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林永裕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公證書附卷可稽,按上開理由,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