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常景文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之子常景鵬於民國82年5 月間結婚,嗣經大陸地區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於西元1997年6 月20日以(1996)東民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准相對人與常景鵬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1997年8月2日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並非當然承認其效力,須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與外國法院之判決,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承認其效力者不同。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裁判,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則該項確定裁判在臺灣地區自無從發生確定裁判之效力。準此,本件系爭民事判決縱已經確定,但在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前,在臺灣地區亦無從發生判決離婚之效力,亦即在此之前,在臺灣地區不承認相對人與常景鵬已經因判決而離婚。次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婚姻關係即因而解消,故夫妻之一方於離婚之訴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80 條前段參照),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是夫或妻於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確定判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前死亡時,其在臺灣地區之婚姻關係亦應隨之解消,該裁定認可程序亦應視為終結,無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之問題,並且,夫或妻於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准予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死亡者,其婚姻關係已因而解消,亦無由其繼承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問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子常景鵬已於民國94年2 月11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常景鵬死亡前並未就上開判決聲請法院認可並經裁定予以認可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民事判決縱已經確定,亦不得由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聲請法院認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