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04)北民一初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4 月19日結婚,後於93年11月17日向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該法院於西元93年11月17日作成(2004)北民一初字第938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94年4 月12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於西元1999年經人介紹,而於2000年4 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結婚後雙方一直沒有過正常的生活,隨後原告赴台灣定居,被告留在青島,雙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有4 年,雙方因認識時間過短,缺乏了解,婚後又未能過正常的夫妻生活,未生育子女,至今分居已4 年,致使雙方夫妻感情名存實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8 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求。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田玉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