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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指在該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裁定,並已經確定而言,至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調解書,並非上開所謂法院之判決或裁定,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兩造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於1997年9月22日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1997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等語,惟兩造實係經該院調解離婚,並於1997年9 月22日調解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1997)年光民初字第217號民事調解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福建省光澤縣公證處(98)光證字第225號離婚公證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陳稱兩造係經大陸地區之法院判決離婚乙節,應有誤會,不能採信。又兩造離婚既係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成立而作成上開調解書,依前揭說明,因其並非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或裁定,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