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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2001)崇川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4年4 月間結婚,後相對人於90年2 月16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90年2 月16日作成(2001)崇川初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90年3 月29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西元1998年經人介紹,而於西元1999年4 月間在南通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亦未添置共同財產,雙方感情一般,婚後不久,被告便回臺灣,西元1999年7 月間,原告到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因雙方文化背景、生活習慣、性格上之差異而矛盾不斷,同年9 月間,原告返回大陸,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後雙方同意離婚,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該院以維持婚姻關係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婚姻基礎一般,婚後由於文化背景、生活習慣等方面的差異,雙方在短暫的共同生活期間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現在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第2 款之規定,准許相對人離婚之請求。

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