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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元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

縣平鎮市○○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已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被告於協議中曾同意願意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但至今被告均未履行上述協議,為此,爰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離婚協議書1紙、土地登記謄本1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3年1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

94 年10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合計44萬元,並其中36萬元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查:雖上開協議書上記載被告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原告,但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93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擇筠,所有權人非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查,故對於系爭房地而言,被告已屬給付不能,本件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日期:200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