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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被 告 乙○○受 告知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史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認為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訴外人吳餘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父,吳餘任於94年3 月29日死亡,原告於辦理除戶戶政登記過程中,才發現吳餘任之配偶欄竟有被告之記載,但吳餘任與被告間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該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而且吳餘任與被告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吳餘任係受人蛇集團提出代價之誘惑,才出面以「人頭身分」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來台期間更因從事非法坐檯陪酒工作而被驅逐出境,是故吳餘任與被告之間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被告對於吳餘任死亡後的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亦無請求之權利,而原告為第2 順位之請求權人,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吳餘任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債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 條並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第65條規定:「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是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之遺屬津貼,應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30號判例意旨)。而對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存在或不存在),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提起確認之訴。又第三人就他人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爭執,並有主張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時,亦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188 頁)。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吳餘任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債權不存在,核屬於公法關係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依法審理之,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爰依首揭法條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