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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丙○○

戊○○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簡清立於中華民國89年3月26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89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簡清立之長孫,被告丙○○、戊○○、乙○○及丁○○為簡清立之子女,被告丙○○為原告之父親,被告戊○○、乙○○、丁○○為原告之姑姑。

簡清立於94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丙○○、戊○○、乙○○及丁○○並未拋棄繼承,均屬簡清立之繼承人。簡清立在去世前即89年3 月26日曾書立遺囑(以下簡稱為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桃園市○○○ 街○○號厝交甲○○簡清立中華民國89年3 月26日交係甲○○」。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之規定,應屬有效,被告等人抗辯系爭遺囑並非簡清立所親自書立,但經法院就簡清立平日所簽署之文書與遺囑鑑定之結果,足證系爭遺囑確實為簡清立所自書無誤。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遺囑內容:桃園市○○○ 街○○號厝交甲○○,該交予意思,應指將所有權贈與給原告之意。又房屋與土地雖屬獨立之不動產,各自有其所有權,但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獨立存在,故本件遺囑之範圍應包括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始符合系爭遺囑之真正意旨。再系爭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系爭遺囑應自94年8 月8 日簡清立死亡時發生效力,而被告為簡清立之繼承人,解釋上自為遺贈義務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聲明及事實並無意見。

三、被告戊○○、乙○○及丁○○則抗辯:

(1)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抗辯被繼承人簡清立於89年間即罹患老年癡呆症、失智症及中風等病狀,意識情況並不清楚,系爭遺囑關於簡清立之簽名並非真正。又被繼承人簡清立之財產包括多筆土地、房屋及存款,根本不可能僅就系爭房地書立遺囑;況被繼承人簡清立生前曾多次提及被告甲○○多次以長孫名義,向簡清立要求移轉價值不斐之房屋遭簡清立拒絕,致使簡清立多次離家出走,故系爭遺囑應為被告丙○○所偽造而來。

(2)系爭遺囑上「簡清立」與「甲○○」之「簡」字,筆跡顯然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為,誠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規定。但系爭遺囑不符合上述規定,自屬無效。本件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其所依附之遺贈自不生效力。

(3)退萬步言,即便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簡清立所書立,系爭遺囑僅載明:「桃園市○○○街○○號厝交甲○○」、「簡清立中華民國89年3月26日交係甲○○」,並非載明「所有權移轉交予甲○○」,充其量僅能證明占有之移轉或代為出租、出借、出售或代為管理,均尚不應解釋為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簡清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此為被告戊○○、乙○○及丁○○所否認,致使原告私法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簡清立之長孫,被告丙○○、戊○○、乙○○及丁○○為簡清立之子女,被告丙○○為原告之父親,被告戊○○、乙○○、丁○○為原告之姑姑。簡清立於94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丙○○、戊○○、乙○○及丁○○並未拋棄繼承,均屬簡清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並非訴外人簡清立所親簽,係被告丙○○所偽造云云。經查:本院就簡清立所有之電話簿、計算紙、護照、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協調會議記錄、本院82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卷內關於簡清立之簽名與系爭遺囑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系爭遺囑為甲類鑑定資料;護照、電話簿、計算紙、桃園縣政府協調會紀錄原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82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卷之簽名為乙類鑑定資料。比對結果:一、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相同。二、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3月28日所發之法務部第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查。而護照、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此在實務上均為本人所親簽,故應屬簡清立本人之親筆簽名無訛,而該等文書關於簡清立之簽名與系爭遺囑簽名相同,自堪信系爭遺囑為簡清立所親自簽名無誤。

(四)再被告抗辯簡清立自89年間罹患老年痴呆症、失智症,故所書立之遺囑乃係在無意識能力下所為而不具法律效力云云。經本院函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結果:「病患於89年12月4 日因遊蕩行為、大小便失禁問題,被家人帶至本院初診。根據當時家屬報告,病患於初診前數年即有智力退化的情形,但程度不詳。民國89年因車禍腦傷後,認知功能才更加明顯退化。初診後,病患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至92年3 月21日。89年1 月至89年3 月26日本院並無簡患之就診紀錄,且無法判定當時是否有辨識事理之能力」;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覆:「依據病患記載,病患曾於89年1 月20日及89年3 月22日二次就診本院新陳代謝科,診斷有糖尿病及使用降血糖藥物,於病歷中提及89年2 月曾因跌倒,而於長庚醫院手術住院1 個多月,有失智及記憶喪失之情形,是否有辨識事理之能力,無法由病歷中確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依病歷所載,簡君係89年2 月1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當時病患主訴為右側肢體無力及語言障礙,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並接受手術治療,後於2 月21日出院,另其出院時昏迷指數為15分,語言能力亦恢復良好,故就醫學而言,病患當時應有辨識事理之能力」,有該醫院之函文3 紙附卷可查,故依上開醫院之函文可知,簡清立在89年2 月21日出院時,語言能力恢復良好,且有辨識事理之能力。從而,被告抗辯簡清立當時書立遺囑時並無意識能力等情,並不可採。

(五)再被告抗辯依系爭遺囑之真意僅有交付之意思,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衡諸一般市井小民,其對於文句使用及法律意義,並非精準,故自不得拘泥於當事人所使用之文字。本件原告為簡清立之長孫,在目前台灣社會習慣上,對於長孫視同幼子,故在財產分配上往往會分配給長孫,而簡清立在89年2 月21日罹病出院後,隨即於同年3 月26日書立遺囑分配財產,將其數筆遺產中之一筆分配給身為長孫之原告,此符合目前台灣社會一般常情,且可認定簡清立係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六)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符合上述自書遺囑程式,自屬有效。故此因自書遺囑而生之遺贈之法律關係,亦屬有效。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簡清立既書立遺囑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因簡清立死亡而生效,被告等人為簡清立之繼承人,對於贈與之債權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屬處分行為,而被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不可。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簡清立於中華民國89年3 月26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及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見號589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之,均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