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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黃銘照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周廷桓、周廷潮為共同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原告於民國95年07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為依信託承諾書契約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94年08月12日具狀聲請追加原告廷桓、周廷潮為原告,略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訴,由於所依據之信託承諾書約定簽約人即五兄弟對於第1至4條所載土地,各應有部分1/5 ,未登記有應有部分者均信託登記出名登記人名下,均承諾非經五兄弟全體同意,出名登記人均不得處分,該信託承諾書對五兄弟而言具有相互依存性、整體不可分性,須由全體共同對被告行使終止權,詎周廷桓、周廷潮2 人拒絕同為原告,致使原告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人命該未起訴之周廷桓、周廷潮追加為原告云云。

二、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起訴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載事實,乃被告違反信託承諾書之約定,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周廷桓、周廷潮是否對被告行使委任關係之終止權利,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起訴請求者並未涉及公同共有關係,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本件起訴縱未列周廷桓、周廷潮為原告或被告,尚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故原告聲請追加原告廷桓、周廷潮,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於84年08月18日簽訂之信託承諾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互相信託登記、或和解契約、或債務拘束之承諾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業因原告違反信託承諾書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揭法律關係,並據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或給付損害賠償。經被告抗辯此項起訴與本院90年度重家訴字第190 號、台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26號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乃屬同一案件。原告於95年07月1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改稱前揭信託承諾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並未經終止,主張系爭登記予被告之不動產乃兩造先父周朝湧借名登記之財產,於兩造先父死亡時屬兩造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告繼承兩造先父信託人之權利,自可依法終止對被告之信託關係,又兩造於84年08月18日簽立信託承諾契約,即係終止先前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並即同意消滅公同共有狀態,改為五兄弟分別共有均各1/5 ,是依信託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移轉屬於原告應有部分及應受分配之利益。被告就此項變更,抗辯屬於訴之追加,並陳明不同意前開追加等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另主張依「信託承諾書」之約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與原主張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前後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即無所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可言。又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事實主要為信託承諾書蘊含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或因不履行信託承諾書之債務拘束承諾所生損害賠償而來;其後主張之訴訟標的事實則為信託承諾書簽訂乃係終止兩造先父周朝湧生前與兩造及訴外人周廷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周廷桓之不動產回復為五兄弟公同共有之狀態,並即同意消滅公同共有狀態,改為五兄弟分別共有均各1/ 5,是前後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迵然不同,核屬為訴之追加,且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並不表同意,依前開法文說明,不能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