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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黃銘照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1,693,109元,及其中新台幣1,489,109元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其餘新台幣204,000元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以新台幣564,37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台幣1,489,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100,餘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廷桓、周廷潮為兄弟,被告違反5兄弟於民國84年8月18日簽立之信託承諾書約定,其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揭信託承諾,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後改稱前揭信託承諾未經合法終止,其係依信託承諾約定附件土地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認為此項訴之追加,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裁定駁回之,然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認前後訴訟均係因信託承諾書所生之紛爭,欲判斷訴訟有無理由,均須以信託承諾書是否有效,其約定內容如何為基礎,是前後訴訟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廢棄原裁定,准予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下同)1,489,109元及法定利息,其後累加94、95、96年度之休耕金數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693,109元及法定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及訴外人周廷桓、周廷潮5人係兄弟關係,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48地號等26筆土地、新竹縣○○鄉○○段488-1、499地號2筆土地(重測前為長岡嶺段四湖尾小段第57、57-2地號)及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24地號第13筆土地(下稱附件所示土地)。兄弟5人曾於84年8月18日親簽信託承諾書,約定該信託承諾書之5件附表上所記載之土地,不論何地目、面積或應有部分多少,均屬5兄弟各應有部分1/5,未登記應有部分者均信託登記在出名登記人名下,亦即互相信託登記,均承諾非經5兄弟全體同意,出名登記人均不得處分,否則應負法律上應負之責任,其於法律上之性質為「債務拘束之承諾」,係一種無名契約。被告因該份信託承諾書,對登記其名下之土地負有管理、使用及將收益平均分配予原告等之義務。惟被告竟將信託承諾書附件所載之新竹縣○○鄉○○段第109、131、13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3,947,500元,同段62、106、107、108、109、131、132、133、134、141、142、143、150、151、152地號土地依三七五租約而收取之租谷11807.5公斤價格為218,203元(每百公斤平均價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部分耕地處分移轉予佃農並收得土地差額補貼款126,000元,另將同段48、53、54、55、5 6、57、58、59、60、6

4、65、66、70-1、70-2、137、138、139地號土地自85年起辦理休耕至今至少領取休耕金4,173,847元,均佔為己有未作分配。因被告前揭作為暨處分已嚴重違反其「債務拘束之承諾」,破壞兄弟彼此間之信賴關係,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及第213條、第215條規定,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應得之土地應有部分1/5權益未能取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前揭契約之意思表示,除請求被告賠償上項損害,更請求被告回復原本承諾即移轉附件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各原告。

(二)原告於起訴後另主張:5兄弟之先父周朝湧生前於26年12月30日立有鬮分合約字,5兄弟依鬮分書分得之產業,不論為5兄弟何人所有,一向統由生母周陳生妹掌管治理,5兄弟分得之產業所生之孳息租金收益等所得,均繳交生母,即便被告亦不例外,迨生母去世後,眾兄弟沿例仍將名下土地收得之租金統交由大哥丙○○掌理。足見5兄弟依鬮分合約字所分得而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彼此互為共有,是屬先父之借名或信託登記,於34年先父死亡後,由5兄弟共同繼承,屬公同共有財產。是84年8月18日信託承諾書之5件附表所記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之約定,純係沿襲前開鬮分合約字,及歷次5兄弟分產協議(即54年6月10日合約書、60年2月12日合議書、78年7月18日同意書),先將兩造先父周朝湧借名或信託登記之財產,於兩造先父死亡後繼承終止該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之權利,將土地回復為先父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隨即同意消滅公同共有狀態改為5兄弟分別共有均各1/5,是所終止者乃先父先前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非為信託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信託承諾書分別共有之約定,自可請求被告移轉屬於原告應有部分及應受分配之利益。

(三)綜上,聲明判決:⑴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693,1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信託承諾書乃係經過變造,契約形式及實質內容明顯矛盾不實,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參訴外人周廷桓對於原告催告共列原告之回函,表達堅決不參與原告2人所提之本訴,以及訴外人周廷潮之傳真回覆內容謂:「為何小事化大事,轉彎摸腳?違規可以"糾正",但不構成"瓜分"他人財產的權利,想來這訴訟會被駁回,即始廷桓、廷潮參與也與事無補。」「本人昨日致錦、鞏兄信中已言明及對訴訟狀中"終止"與"瓜分"兩大意旨,所以無法參與原告,請見諒。」,在在可見同為信託承諾書當事人之一的周廷桓與周廷潮,均知悉此份信託承諾書內容並非正義,係在非法瓜分被告之財產。

(二)縱若信託承諾書為真正,該契約之文字僅約明系爭土地為

5 兄弟各應有部分1/5之事實,彼此並無任何物權移轉行為,依物權法定及登記生效主義,該約定應屬無效。又該承諾書所有條款亦無約定5附表記載之土地收益應由兄弟均分,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處分名下之土地,當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明。

(三)又兩造先前簽立之鬮分合約字並非5兄弟與先父周朝湧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而是確定分產之協議,且依歷次分產協議所簽立之鬮分合約字、合議書、同意書等內容,均無從看出有終止先父與5兄弟間之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亦無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易為分別共有之約定,若真有上述共有關係之變動,亦須經過登記始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84年8月18日信託承諾書上除附表1之土地係兩造繼承其父周朝湧之財產後,獲益所購得之土地,其餘附表

2 至附表5之土地皆係繼承而來,該信託承諾書對5兄弟而言,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之關係。又被告因坐落新竹縣○○鄉○○段109、131、132地號土地被徵收而受領補償費3,947,500元,及同段62、106、107、108、109、131、132、133、1

34、141、142、143、150、151、152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並依三七五租約收取租谷11,807.5公斤價約218,203元,其後與佃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將部分土地登記過戶與佃農所有,而收取土地差額補貼款126,000元,及同段48、5

3、54、55、56、5 7、58、59、60、64、65、66、70-1、70-2、137、138、139地號土地自85年起至96年間因休耕受領補貼款超逾4,173,84 7元,被告全數納為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鬮分合約字、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新竹縣○區○○○鄉路段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88年1月24日之終止三七五租約合約書、終止租約後移轉予佃農之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查覆稻穀收購價格函、台灣銀行建國分行查覆休耕金入帳金額函件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信託承諾書具有互相信託登記、和解契約、債務拘束承諾之無名契約、委任契約等性質,以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信託承諾書之委任契約,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經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早經終局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事實理由再行起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因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曾就原告主張信託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已經終止,依終止後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原告每人1,387,109元,為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故原告最終確認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為:一、兩造對先父周朝湧所留財產簽立之26年12月30日鬮分合約字、54年6月10日合約書、60年2月12日合議書、78年7月18日同意書、84年8月18日信託承諾書,係先父生前將財產借名或信託登記予各房,各房於先父死亡後繼承借名或信託登記人之權利,藉前揭分產協議行使終止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使回復為先父遺產後,並即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易為分別共有,欲依信託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移轉附件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5附表範圍內土地之孳息或變形物;二、信託承諾書亦為一債務拘束承諾之無名契約,被告對登記其名下之土地負有管理、使用及將收益平均分配予原告等之義務,因被告侵吞5附表範圍內土地之孳息及變形物,並未經其他兄弟同意逕將土地處分移轉予佃農,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並回復原本承諾即移轉附件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各原告(參原告95年8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95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信託承諾書係經變造內容虛偽不實,又該信託承諾書僅確認5兄弟各有1/5權利,並無約定系爭土地為5兄弟分別共有及收益應由5兄弟均分等情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信託承諾書乃「債務拘束承諾」之無名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部分:

㈠被告以5兄弟之周廷桓拒絕參與本件起訴,及周廷潮回復

原告傳真文件敘及「為何小事化大事,轉彎摸腳?違規可以"糾正",但不構成"瓜分"他人財產的權利,想來這訴訟會被駁回,即始廷桓、廷潮參與也與事無補。」為論據,抗辯原告提出之信託承諾書係經變造內容不實。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第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前揭信託承諾書之本文及5件附表內容均有經過5兄弟之認同,且該承諾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係由5兄弟本人所親為,原告提出之信託承諾書為真正之爭點,前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已詳為調查並經兩造辯論後認定屬實。本件原告以其他兄弟認該信託承諾書約定有瓜分原告財產之嫌而不願參與本件訴訟,並不足以否定信託承諾書之真正,被告援此抗辯信託承諾書係遭變造,自無可取。㈡因該信託承諾書已約明5兄弟對被告名下如附件表1至表5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每人均有應有部分1/5,又附表2至5所示之土地均係兩造先父之遺產,且依該承諾書第5條記載「…不論何地目、面積或應有部分多少,均屬5兄弟各應有部分1/5,未登記應有部分者均信託登記在出名登記人名下,亦即互相信託登記。茲均承諾非經5兄弟全體同意,出名登記人均不得處分,否則應負法律上應負之責任。」,重申5兄弟對土地之權利,並使土地登記人即被告不得擅自處分5附表所載之土地,使負有「債務拘束之承諾」。衡理被告因該份信託承諾書之約定,對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應即負有管理、使用及將收益平均分配予原告等之義務,否則無從貫徹「5兄弟承諾均屬互相信託登記,悉為5兄弟各應有部分1/5」及「承諾非經5兄弟全體同意,出名登記人均不得處分,否則應負法律上應負之責任」之意旨。惟被告未經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部分耕地處分移轉予佃農,並將土地之徵收補償費3,947,500元、休耕金4,173,847元、租金218,203元、差額補貼款126,000元等全數納為己有,顯有違反信託承諾書揭載5兄弟對5附表記載之土地各有權利1/5之約定,被告以外之其餘4兄弟各受有相當於前述土地孳息及變形物未受分配之損害1,693,110元{(3,947,500+218,203+126,000+4,173,847)×1/5=1,693,110},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並具歸責性,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693,10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信託承諾書第5條約明:「... 均承諾非經5兄弟全體同

意出名登記人均不得處分。」,第8條約明「前開土地等將來均限由5兄弟各自之男系兒子繼承... 」,顯見兩造等5兄弟係遵承先人遺命,約定先人之遺產非經5人共同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往後並由男系後代繼承,故該信託承諾書對兩造等5兄弟而言,具有相互依存性,整體不可分割性。本件信託承諾書既由兩造等5兄弟所訂立,原告欲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2項之規定,應向其他兄弟3人為之。原告既未向其餘立約之2兄弟(即周延桓、周廷潮)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僅向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不合而未生效,原告亦是認本件信託承諾書約定並未經合法終止,渠等即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附件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理,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以信託承諾契約書隱含消滅兩造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改易為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信託承諾書之5件附表上記載之土地乃兩造先父周朝湧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土地,無非以兩造母親周陳生妹生前為5兄弟分得產業之管領者,產業因此衍生之孳息收益亦均由周陳生妹統籌運用為據,並提出26年12月30日鬮分合約書、54年6月10日合約書、60年2月12日合議書、78年7月18日同意書等影本,據此援引謂之5兄弟歷年來協議分配家業所簽立之鬮分合約書、合約書、合議書、同意書等協議,均有蘊含終止先父與5兄弟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惟此為被告所爭執。參依26年12月30日兩造等之5兄弟與同父異母之兄弟周廷俊、周廷熹因父親周朝湧財產分配所簽立之鬮分合約字已載明「概作六房平均分配,今編定天地人日月星六個字號憑鬮拈定各為各管永為祖業」(按當時周廷潮尚未出生),依此文義乃為家產析分之協議,各房各自管領分得之產業,周朝湧顯無保留其對財產之支配權利,僅將財產借名或信託登記各房之意。又倘若周朝湧於34年死亡後之分產協議書(即54年6月10日合約書、60年2月12日合議書、78年7月18日同意書)有終止周朝湧與5兄弟間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回復為遺產公同共有並即消滅改易為分別共有之分割內涵,則兩造等5兄弟對周朝湧所留財產業因分割不再為公同共有,最終之信託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亦不會再是消滅公同共有改易分別共有之約定。況周朝湧於34年死亡後,除兩造等之5兄弟外,尚有兩造5兄弟之生母、同父異母之兄弟2人等繼承人,兩造等之5兄弟要如何協議遺產分割事,且信託承諾書上附表1之土地係兩造繼承其先父周朝湧之財產後,獲益所購得之土地,如何謂為周朝湧之遺產而曾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信託承諾書認其等對被告有移轉分別共有之債權,請求被告履約將附件所示土地1/5權利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84年8月18日親簽之信託承諾書,並無原告所述為終止先父周朝湧與兩造5兄弟等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回復為先父遺產由5兄弟共同繼承後,再消滅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約定為分別共有之情;又原告終止信託承諾書約定之意思表示未合法生效,兩造等5兄弟即應受該信託承諾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被告違反信託承諾書之約定,擅將土地移轉予佃農,並將土地之變形物或衍生之孳息全充為個人所有未作分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每人1,693,1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即1,489,109元自94年9月6日起算,204,000元自96年7月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儷瓊附件

(一)土地─新竹縣○○鄉○○段┌──┬───────┬──┬───────┬────┬────┐│ │地 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移轉持分│├──┼───────┼──┼───────┼────┼────┤│ 1 │ 48 │田 │ 550 │ 全 │1/5 │├──┼───────┼──┼───────┼────┼────┤│ 2 │ 55 │田 │ 842 │ 全 │1/5 │├──┼───────┼──┼───────┼────┼────┤│ 3 │ 56 │田 │ 1924 │ 全 │1/5 │├──┼───────┼──┼───────┼────┼────┤│ 4 │ 57 │田 │ 2002 │ 全 │1/5 │├──┼───────┼──┼───────┼────┼────┤│ 5 │ 58 │田 │ 2002 │ 全 │1/5 │├──┼───────┼──┼───────┼────┼────┤│ 6 │ 59 │田 │ 2002 │ 全 │1/5 │├──┼───────┼──┼───────┼────┼────┤│ 7 │ 60 │田 │ 2002 │ 全 │1/5 │├──┼───────┼──┼───────┼────┼────┤│ 8 │ 62 │田 │ 2976 │ 全 │1/5 │├──┼───────┼──┼───────┼────┼────┤│ 9 │ 64 │田 │ 704 │ 全 │1/5 │├──┼───────┼──┼───────┼────┼────┤│ 10 │ 65 │田 │ 1988 │ 全 │1/5 │├──┼───────┼──┼───────┼────┼────┤│ 11 │ 66 │田 │ 1988 │ 全 │1/5 │├──┼───────┼──┼───────┼────┼────┤│ 12 │ 70-1 │田 │ 146 │ 全 │1/5 │├──┼───────┼──┼───────┼────┼────┤│ 13 │ 70-2 │田 │ 390 │ 全 │1/5 │├──┼───────┼──┼───────┼────┼────┤│ 14 │ 106 │田 │ 2000 │ 全 │1/5 │├──┼───────┼──┼───────┼────┼────┤│ 15 │ 107 │田 │ 2020 │ 全 │1/5 │├──┼───────┼──┼───────┼────┼────┤│ 16 │ 108 │田 │ 1080 │ 全 │1/5 │├──┼───────┼──┼───────┼────┼────┤│ 17 │ 109 │田 │ 739 │ 全 │1/5 │├──┼───────┼──┼───────┼────┼────┤│ 18 │ 137 │田 │ 3176 │ 全 │1/5 │├──┼───────┼──┼───────┼────┼────┤│ 19 │ 138 │田 │ 2000 │ 全 │1/5 │├──┼───────┼──┼───────┼────┼────┤│ 20 │ 139 │田 │ 2000 │ 全 │1/5 │├──┼───────┼──┼───────┼────┼────┤│ 21 │ 141 │田 │ 3362 │ 全 │1/5 │├──┼───────┼──┼───────┼────┼────┤│ 22 │ 150 │田 │ 2196 │ 全 │1/5 │├──┼───────┼──┼───────┼────┼────┤│ 23 │ 151 │田 │ 1637 │ 全 │1/5 │├──┼───────┼──┼───────┼────┼────┤│ 24 │ 152 │田 │ 3202 │ 全 │1/5 │├──┼───────┼──┼───────┼────┼────┤│ 25 │ 53 │建 │ 4180 │ 全 │1/5 │├──┼───────┼──┼───────┼────┼────┤│ 24 │ 54 │溜 │ 510 │ 全 │1/5 │└──┴───────┴──┴───────┴────┴────┘

(二)土地─新竹縣○○鄉○○段┌──┬───────┬──┬───────┬────┬────┐│ │地 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移轉持分│├──┼───────┼──┼───────┼────┼────┤│ 1 │ 488-1 │林 │ 16730.09 │ 全 │1/5 │├──┼───────┼──┼───────┼────┼────┤│ 2 │ 499 │田 │ 155 │ 1/2 │1/10 │└──┴───────┴──┴───────┴────┴────┘

(三)土地─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 │地 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移轉持分│├──┼───────┼──┼───────┼────┼────┤│ 1 │ 524 │原 │ 97574 │37/216 │37/1080 │├──┼───────┼──┼───────┼────┼────┤│ 2 │ 524-24 │林 │ 6887 │37/216 │37/1080 │├──┼───────┼──┼───────┼────┼────┤│ 3 │ 524-25 │林 │ 954 │37/216 │37/1080 │├──┼───────┼──┼───────┼────┼────┤│ 4 │ 524-32 │原 │ 22409 │37/216 │37/1080 │├──┼───────┼──┼───────┼────┼────┤│ 5 │ 524-35 │原 │ 73865 │37/216 │37/1080 │├──┼───────┼──┼───────┼────┼────┤│ 6 │ 524-40 │原 │ 37139 │37/216 │37/1080 │├──┼───────┼──┼───────┼────┼────┤│ 7 │ 524-42 │田 │ 1174 │37/216 │37/1080 │├──┼───────┼──┼───────┼────┼────┤│ 8 │ 524-43 │田 │ 1164 │37/216 │37/1080 │├──┼───────┼──┼───────┼────┼────┤│ 9 │ 524-44 │田 │ 2997 │37/216 │37/1080 │├──┼───────┼──┼───────┼────┼────┤│ 10 │ 524-57 │原 │ 18015 │37/216 │37/1080 │├──┼───────┼──┼───────┼────┼────┤│ 11 │ 524-61 │林 │ 161 │37/216 │37/1080 │├──┼───────┼──┼───────┼────┼────┤│ 12 │ 524-70 │原 │ 292 │37/216 │37/1080 │├──┼───────┼──┼───────┼────┼────┤│ 13 │ 524-72 │原 │ 3 │37/216 │37/1080 │└──┴───────┴──┴───────┴────┴────┘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