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77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全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