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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0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4年07月10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戶籍上確存有結婚登記,惟依原告主張此登記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此於兩造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06月間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起出槍彈,被告懷疑係與其同居之女友即原告向警察機關檢舉而加以質問,惟被告不相信原告所言,故要求原告與其辦理結婚以證明其所言無虛,兩造遂至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由原告填載資料,並邀被告友人林百祥及原告友人丙○○簽名用印後,即持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並未宴客行公開儀式,因欠缺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07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兄江有德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我們家裡的人沒有一個人知道,直到去年12月初我妹妹被打,我才知道他們有去辦理登記,我也是在那個時候才知道被告這個人,他們交往的事情,家裡的人也都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原告父親江新助證稱: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不是我簽名蓋印的,原先不知道他們結婚的事,是我女兒婚後被打回家時我才知道,被告來找過我要我女兒回家,那時才見過他等語在卷。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答辯,惟其確曾於94年06月17日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亦有本院職權調取該署94年度偵字第11856 號起訴處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為證明其未有告發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遂應被告要求辦理結婚乙情,應堪採信。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兩造之結婚,並未行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欠缺結婚之法定條件,兩造間之結婚登記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