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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然被告婚後並未來台,欠缺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時隔未久,甚至郵寄結婚證予原告,請原告自行辦理婚姻消滅相關程序,足見被告欠缺結婚之實質意思,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又若本院認兩造婚姻成立,基於被告拒不來台共組家庭,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顯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居民戶口簿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關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之要件,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大陸地區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亦即結婚之要件,包括結婚之實質意思;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㈠兩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被告婚後從未來台,甚至郵寄結婚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居民戶口簿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查明屬實;㈡依據上揭事實,本院認為無法推斷被告自始欠缺結婚之實質意思,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然另一方面,兩造婚後長年分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