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源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28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2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本件原告僅繳納3,280 元,顯屬不足,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起
5 日內,補繳3,000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田玉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