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楊亞添於民國91年7月12日所立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否認立遺囑人楊亞添於91年7 月12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因遺囑是否真正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是否為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立遺囑人楊亞添係退除役榮民,於民國91年7月12日口述,由鄭懷君律師代筆書立遺囑,立遺囑人指定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於立遺囑人百年之後,全權處理立遺囑人一切喪葬事宜,暨由原告向行政院榮民之家或其他相關單位申領立遺囑人楊亞添有關之補助款、津貼,並就楊亞添之遺產於完辦身後事宜仍有餘款時,無條件悉數贈與原告。該遺囑經立囑人楊亞添認可並由代筆人(兼見證人)鄭懷君律師、邱玉萍律師、李傑儀律師等3 人共同見證簽名為憑。嗣後楊亞添死亡,被告前來處理後事,對原告依法請求交付遺贈物之事,被告稱無法判斷系爭遺囑真實與否,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楊亞添係被告列管之單身榮民,於93年11月26日病故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板橋榮家召開治喪會議,會中就原告表示有關喪葬事宜,應依楊亞添於91年7 月12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辦理善後,經檢該遺囑形式上雖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然就遺囑第二項所述「... 全權處理立遺囑人一切喪葬事宜,包括但不限於遺體交由遺囑執行人火化(遺體不交由行政院榮民之家處理)暨行政院榮民之家或其他相關單位中申領立遺囑人有關之補助款、津貼。」其內容語意不明,有待釐清,該遺囑見證人兼筆記之鄭懷君律師等人卻未能出席治喪會議,致無法確認遺囑之真正,經會議討論及決議:「故楊君火化後,骨灰同意交遺囑執行人(即原告)攜往台南縣南化鄉寶光塔安厝;惟其遺囑必須經法院以民事提訴之方式,由法院裁定後辦理交付遺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立遺囑人楊亞添係退除役榮民,其於93年11月26日死亡,因其在台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立遺囑人楊亞添戶籍謄本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2.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係楊亞添生前於91年7月12日親至台北市○○○路○段○○○號7樓「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三名見證人鄭懷君律師、邱玉萍律師、李傑儀律師
3 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作成,該遺囑確屬真正;系爭遺囑第
2 條乃除楊亞添明確指定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外,並概括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其身後一切喪葬及本於其個人身後應享之其他權利等事宜,然因相關喪葬事宜甚為繁瑣,為免逐一指示致掛一漏萬而生爭議,復鑑於遺體之處置暨身後相關權利之申領為處理喪葬事宜之首,暨確定系爭遺囑執行係其依遺願處理,始例示其遺體應交由原告以火化方式之,並由原告代為申領身後一切權利。從而,系爭遺囑第2 條「遺體交由遺囑執行人火化(遺體不交由行政院榮民之家處理)暨行政院榮民之家或其他相關單位申領立遺囑人有關之補助款、津貼。」乃楊亞添生前授權原告處理其身後相關事宜之例示而已,並非僅以其上所載事項為限,此業經系爭遺囑見證及筆記之鄭懷君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在卷。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係爭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