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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7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記載:「沒經本人同意盜刷,證據:報案三聯單、警方陪同調錄影帶相片」等語,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已於原審陳明,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此外,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