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9年9 月20日加入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期至91年10月20日止,連會首在內共
32 會 ,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5,000 元,約定每月20日開標,上訴人加入2 會,其中1 會於90年4 月10日得標,另
1 會仍為活會,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而於90年6 月20日終止,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活會會款共136,284 元,抵銷上訴人應繳之死會會款131,600元仍有盈餘,惟被上訴人未將餘款退還上訴人,是原審未查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69,216元,顯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8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其為不當。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