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小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房地,其並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上訴人名義之代書費,惟被上訴人僅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自賣方移轉登記於個人名下,費用為4,000 元,兩造應各負擔2,000 元,並未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剩餘之18 ,000 元代書費應返還上訴人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命為補正,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