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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十號上 訴 人 儷妍堂養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作人被上訴人 黃秀緞即新祥美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論據之一,係採信證人潘怡姿於原審時之證述,惟證人潘怡姿已於事後聲明其在原審之證述非為真實;另侯侶伶之美容服務契約,係侯女與上訴人簽訂,又為上訴人所服務,則侯侶伶之美容服務關係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侯侶伶間,則關於侯侶伶之美容報酬自應歸屬於上訴人,是以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扣除租金後之四萬五千元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潘怡姿證言為虛偽,而提出證人潘怡姿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書立之聲明書影本乙紙,茲不論此聲明書之真實與否,縱然屬實,此要屬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院就此攻擊方法即不得為審酌,況上開聲明書影本末段載「三筆生意所得金額本人都沒收到,已充抵償還本人欠黃秀緞之債務」等語,亦足表明上訴人所主張百分之七十五報酬並非被上訴人所收取,不啻與原審所認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二)第⑵點所述),尤證上訴人以此作上訴理由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