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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綠鄉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三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遞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而其聲請上訴狀內所檢附上訴理由仍僅稱被上訴人係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惟前開會議僅由部分人士自行開會做成決議,推選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決議及規約之訂定,均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程序,而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迄今均未就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合法具體舉證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上訴本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