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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甲○○

16號3樓被 上訴人 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76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94年8 月11日遞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其聲請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顯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正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