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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良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雲被 上訴人 益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

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九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94年8 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其聲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正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

6 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