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甲○○
16號4樓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間,在原審法官要求下,委請訴外人即其房客練璁澓僱請水電工即訴外人邱敏賢檢修,惟自94年8 月檢修至今,滲水狀況仍未停止,水滴日夜不停,家中潮溼不堪,溼度高達60% 至80% ,伊家中年幼子女與家人整天生活於高度潮溼、長滿黴菌環境中,常遭受呼吸道過敏感染、呼吸道發炎,感冒頻繁,伊妻為子女健康著想,只好由中壢市調回南部任教,造成家庭不完整、妻離子散之慘狀。伊為儘速解決房屋漏水問題,且為以和為貴,曾親自花費僱請專修抓漏工程人員修繕,並多次當面或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溝通,甚至寄發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又伊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於開庭時要求被上訴人須僱請專門抓漏之工程人員前來檢測、修繕,不能只為應付法官之要求而僱請非專業之人員前來修繕,或僅以查看水塔水錶是否轉動而為判定,然被上訴人亦不為聞問。購買房屋並非容易,系爭房屋至今漏水與滲水問題未解決,希能以公權力介入解決該漏水與滲水問題,伸張司法正義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命為補正,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