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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中力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 月1 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7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2年2 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第一年合作契約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押金1,200 萬元。系爭本票即係擔保相對人於上開合作契約進行中給付押金予抗告人,而由抗告人所簽發者。然相對人於92年11月起即未支付任何合作契約金予抗告人,抗告人即將相對人所支付之押金予以沒收,上開合作契約亦告終止,因而系爭本票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相對人並應交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故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顯非合法等語。並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