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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救字第三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進來等三十三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迭著有判例可參。準此,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有農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查封,致生活困窘,又所籌措之資金亦遭本院凍結,而無法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依據前揭歸戶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尚有現值分別為九十萬四千元及一百一十六萬元之土地二筆,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乙案,其僅需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名下擁有上開二筆土地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併同繳納抗告裁費新臺幣壹仟元;又抗告人抗告時如未併同繳納抗告費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本院不再另行裁定補正,即為駁回之裁定,籲請抗告人特別注意。

書 記 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