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鄭旭廷律師右當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讓與、設質、拋棄、和解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鴻源科技股份以限公司對其所有之商標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或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所為之授權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按聲請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成立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區○○路○○○ 號設立營業所,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七億二千元,實收資本額為十二億九千七百零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二)鴻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結財務報表,截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鴻源公司資產總值為二十七億五千四百五十七萬三千元,負債總計為二十億一千零八十六萬五千元,資產大於負債近七億四千三百七十萬八千元,完全足以清償債務,如按重整程序,鴻源公司絕對可以重整更生。(三)鴻源公司九十三年度營業額雖然成長,但因鴻源公司提前適用35號公報,及存貨、應收帳款、外幣資產評價提列等因素,致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稅後虧損五億一千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元,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導致往來銀行及租賃公司緊縮銀根,同時供應商要求鴻源公司以現金提貨,更讓鴻源公司周轉困難,統計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六月份資金缺口為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八千元,七月份為一億八千九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因資金缺口日益嚴重,且陸續將有退摽,勢必引發債權人查封財產,廠商搬走庫存產品,將造成重大違約事件,而聲請人之工廠將全面停工、所有員工將失業、債權受償之機會渺茫、股東之權益將會喪失並損害國家經濟,因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甚多,足以清償債務,故如經法院裁准公司重整程序,必能挽救公司之困境,並讓公司重建更生。(四)因公司重整貴在就公司之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劃,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能恢復正常經營,而法院倘不能及時為各項必要處分,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自謀求自保之道,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重整之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如於重整裁定前,任令公司債權人以取得執行名義,先後對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等程序,將使公司重整之目的無法達成,實務上債權人拍賣質物或以抵銷之方式行使債權,均未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本件實有聲請法院為緊急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聲請裁定准如主文第一、二項之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之價值,將來重整計畫需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前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鴻源公司聲請公司重整案,由聲請人以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有公司重整聲請狀、鴻源公司董事會決議記錄等為證。足見聲請人為適格之聲請人。又鴻源公司有無公司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有關單位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公司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鴻源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鴻源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又為顧及鴻源公司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並兼顧鴻源公司之勞工權益,於緊急處分期間內,鴻源公司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經核洵屬必要。又聲請人雖未向本院聲請裁定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惟鴻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任由公司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將致鴻源公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準此,本院依職權就鴻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定為九十日,及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五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公司之債權人對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鴻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法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並於上開期間內,鴻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且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以鴻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停止。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桃園縣,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桃園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