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爾麟律師
沈之馨律師翁如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公開上櫃發行股票之公司,因所經營印刷電路板業務,自民國89年即供過於求,並因中國大陸產能持續快速擴充,致聲請人已無獲力能力,而聲請人於93年營業額雖有成長,但因提前適用35號公報,及存貨、應收帳款、外幣資產評價提列等因素,致93年3 月31日稅後虧損新台幣(下同)518,686 仟元,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而聲請人6 月分之資金缺口22,558仟元,7 月份為189,352 仟元,因資金缺口陸續日趨嚴重,且陸續將有退票、將勢必引發債權人查封資產。聲請人所營印刷電路板業務,具內在及外在有利因素,有重整之價值,爰依董事會於94年6 月28日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4 條第一項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得知相關機關意見如下:
(一)證券管理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94年8 月1 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意見書略以:聲請人91年度至93年度及94年度第1 季之相關財務資料,該聲請人本業收入雖未呈現大幅波動,惟自91年度起該聲請人銷貨毛利呈現明顯衰退,來自本業之營業損益已呈現虧損,復加以大量之業外損失,致公司累積虧損已達其實收資本之二分之一,復加以其流動負債遠大於其流動資產及近20億元之高額負債,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有關聲請人擬先辦理私慕有價證券約4 億元支應短期資金需求,以改善財務結構乙節,將視公司未來營運改善計畫,是否有特定人願意參與認購支持而定。而聲請人擬積極處分閒置資產約0.85億元及轉投資公司之持股約3億元,以清償公司銀行借款乙節,以公司所提擬處分資產之利得僅約3.85億元,惟以該公司目前計有近20億元之債務觀之,本節將視各債權銀行之意願及該公司未來營運改善狀況而定。由於聲請人具高額之負債觀之,是否有重整價值,端視其未來營運之改善情形及債權銀行之支持而定,惟查該請人之中壢廠房近期發生火警,是否影響請人所提重整計畫之可行性,建請洽聲請人提出詳細評估說明等語。
(二)經濟部94年8 月3 日經商字第09402324180 號函略以:聲請人由於產品單價下滑及原料價格大幅上揚生產成本過高,造成嚴重虧損,又短期現金流量不足致發生週轉窘困之情事。在生產方面應提高產能利用率,降低生產成本,並持續研發及生產高階產品提升附加價值,產品應有市場區隔以兩岸互補及分工方式提高產品及市場競爭力;在財務方面應加強營運管理,健全財務規劃,並獲得各債權銀行的支持,在新資金挹注下將會有助於公司重整成功等語。
三、本院綜合前述機關意見及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並無重整更生之可能,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所提重整計劃,未能提供基本假設、編製基礎或評估依據,聲請人是否具重整價值,仍有待聲請人提出具體資料佐證,已如前述,惟本院為評估聲請人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依公司法第285 條規定經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而於94年9 月5 日裁定選任羅芳蘭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就同法第285 條第1 項各款事項調查,然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於94年11月7 日函復本院稱:其自接受指派後,即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職權,開立所需資料清單,分別於94年
9 月20日、30日、10月5 日、11日,多次要求請人提供查核之資料,惟因該聲請人僅陸續提供部分基本資料,對於重要查核資料付之闕如,僅提供修正之「重整償債計畫草案」,且謬誤甚多,對查核進度均沒有助益,基於聲請人之檢查資料的缺少,依公司法第285 條所規定調查內容實無從展開,且要求其提供資料之時間浪費已久,實無法再予拖延等語,此有羅芳蘭會計師事務函1 紙在卷為憑,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劃已非明確可行。
(二)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銀行經本院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轉全體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函覆:本案經交通銀行於94年7 月26日邀集全體債權金融機構(計12家)開會研商,除乙○○○公司未出席亦未表達意見外,其餘11家金融機構一致反對該公司重整之意見,反對重整之金融機構債權額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金融99.45%。債權金融機構反對重整之意見為:1、該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營運持續產生虧損,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94年6 月及7 月資金出現嚴重缺口,迄今並無可解決方案。2、該公司於94年7 月12日發生火災,目前中壢廠全廠停工,復工時程及所需資金尚難預估,且火災理賠勘估耗時,在台工廠(含高雄廠)均已停工,無法從營業活動中產生現金流入,若無自有資金挹注,應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8 月16日銀局(六)字第0940021764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營運持續虧損,營運資金明顯不足,利息負擔沈重,與債權銀行互信不足,協商償債計劃可能性不大,難獲各債權銀行支持以取得重整所需新資金之挹注。聲請人之財務困境,短期內無法辦理現金增資或處分資產改善,亦無提高產能利用率,降低生產成本、持續研發高階產品提昇附加債值,加強行銷能力之情形。
(三)綜上分析,聲請人財務結構不易改善,與債權銀行互信不足,難獲各債權銀行支持,並協商償債計劃及取得重整所需新資金之挹注,且因中壢廠房火災後欲將中壢廠方成立創新育成中心,然其計畫並未提告檢查人以供查核,且該廠房業已燒毀如欲提供實驗勢必再度投入資金購買設備,而其資金來源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詳細計劃,且育成中心之收入與其高額負債相差甚大,顯係杯水車薪難以達成公司之再造。致經濟部前函所稱聲請人重整成功之前提要件無一具備,本院認聲請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聲請重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