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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甲○○

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

7 月8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000 元整。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登載如下內容:『本人不慎買到李美琴所提供的乙○女士假畫販售,經乙○女士諒解,特此登報道歉,並保證以後不再誤售假畫。道歉人:戊辰畫廊甲○○』。三、上開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限為94年8 月8 日。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因和解當時誤以登報費用僅需近萬元,惟事後分別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報社詢問,始知登報費用需超過130,000 元,和解內容有明顯錯誤,為此請求撤銷本件和解內容,並就本件訴訟續行審理等語,並提出報價單1 紙為證。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最初請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即謂被告應賠償因違法著作權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顯見被告對於上開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款主張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主張登報費用太貴,與其原先猜想之金額差距過大等語,惟此僅係屬於被告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錯誤,且登報費用究為多少亦非本件損害賠償之重要爭點,是被告以此主張撤銷和解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