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5號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訴訟代理人 姚源順
林志光楊祺雄律師複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被 告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一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福長
陳和貴律師陳君慈律師上 二 人複 代理 人 李世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專利公告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
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證10,專利證書第203183號,專利權期間93年6 月1 日至111 年10月15日止,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及專利公告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證9 ,93年4 月11日公告,下稱系爭新型專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其中部分並交由訴外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崴淇公司)銷售,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附表一所示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附表二所示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又系爭發明專利,原係訴外人爾天科技公司所有,訴外人爾天科技公司業於94年1 月20日將對於被告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94年8 月19日民事準備㈢狀檢附讓與協議書之送達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
10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賠償損害及防止繼續侵害。
㈡又按被告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其92
年度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678,520,741 元,營業利益140,961,557 元,依此可證被告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之不法利益應達1 億5 千萬元,爰以此作為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
㈢聲明:1.禁止被告⑴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⑵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上述第⑴項之物品。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5 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原告系爭發明專利早於90年11月9 日即向美國專利局申請發明專利,翌年10月16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依專利法第27條第4 項規定,原告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即90年11月9 日為準。被告何時開始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產品,應由被告舉證,不得以原告於媒體陳述,作為專利落入「先前技術」之證明,況原告於媒體陳述被告侵權產品出現於91年,亦晚於前開發明專利優先權基準日。又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並於94年6 月17日在美國申請專利獲准(證12)。
2.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13款產品,確有侵害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業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為憑。
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雖似認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惟經原告委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技術移轉中心提供專家意見,其認上開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顯然有違智財局於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四節的新型專利進步性審查原則,亦不符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4.對於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中,關於系爭發明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有效性之認定,及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認定,均有違誤,並有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認為上開證據不足憑採。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發明專利應予撤銷:
1.系爭發明專利係由原告之前手爾天科技公司於91年10月16日提出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0 ),並主張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9 日,而於93年6 月1 日獲准公告。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係自93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系爭發明專利之實體部分即有關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依審定公告時(93年6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據。
2.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及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即喪失新穎性,或喪失進步性者,專利專責機關即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查:①英國公開專利申請案GB0000000A號(被證A ),89年11月12日即公開發表,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之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退步言之,不具進步性;②旭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量產型號「UH800 」之USBConsole產品(被證F ,下稱UH800 產品),90年3 月31日前即公開發表,由UH800 產品之使用者手冊(Owner's Manual)及90年3月號Computer Products 雜誌廣告資料左欄第三個產品,可知UH800 產品至遲於90年3 月間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且依被證47舉發理由書第8 至10頁之說明,足證UH800 產品可達到操作台與電腦間切換過程資料不中斷之功效,已揭露請求項第7 項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發明第7 項不具新穎性;或退步言之,不具進步性。③原告自行產銷之型號KVM-210PRME-OSD 、KVM-401PRME-OSD 產品(即被證53、54 、57 至60),其公開時點最遲為90年01月間(見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27狀),而由該等產品之實物相片、操作過程影片及說明書(被證57至59)與系爭發明第7 項加以分析比對,可知原告前開產品已實施系爭發明第7 項之技術特徵,亦即系爭發明第7 項因上開產品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特徵而不具新穎性,或退步言不具進步性。據上,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及第7 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請求項)因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而屬應撤銷。
㈡系爭新型專利應予撤銷:
1.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6 月14日(申請案號:000000
000 ),而於93年4 月11日獲准公告。又如前述,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係自93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實體從舊原則,系爭新型專利之實體部分即有關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依審定公告時(93年4 月1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90年專利法為據。依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04 條第1 款等規定,新型專利若不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即屬「應撤銷」。
2.依據:①86年2 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 號專利案「切替器」(被證H )或依系爭新型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的組合;及②90年9 月20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US2001/0000000A1號案「External Relay Box Device for ComputerPeropheries 」(被證I )或依系爭新型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的組合;均顯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此一請求項)技術特徵,已為系爭新型申請日91年6 月14日前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足證其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而屬應撤銷。且就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一節,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
㈢縱認系爭發明及系爭新型專利並無應撤銷原因,惟原告所指
之侵權產品亦未落入系爭發明及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專利權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附表一所示13款產品侵害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所援用之台科大鑑定報告中,對於被控侵權物是否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技術特徵,均未進行任何分析比對,即率斷逕下「待分析比對物具有與要件2相同之構件」、「待分析比對物具有與要件3 相同之構件」等結論,顯有違專利侵害鑑定分析之原則,難認其鑑定結果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製造販售之附表二所示9 款產品侵害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惟無論依照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被證10)或台科大作成之鑑定報告,均明確認定上述被告產品並未落入系爭新型之專利範圍,故未構成侵害。
㈣縱認原告所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及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
範圍,惟因原告未為專利標示、亦未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依法原告仍不得向被告求償:
1.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起始時點似為93年4 月11日(參原告97年11月2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四狀第2 頁第1 行),是原告須證明其至遲於93年4 月11日已踐行專利法第79條(依第10
8 條準用於新型)所規定之專利標示義務,始能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查被告於95年9 月8 日派員在公證人陪同下自坊間購得原告生產之KVM 切換器產品,經檢視其產品及包裝外觀,發現均無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並逐一拍照後由公證人作成事實體驗公證書1 份(被證40)。是可知原告至遲於95年9 月8 日皆未依法標示專利證號,顯與專利法第79條所課予之標示義務不符,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提出之原證59-3號影本文件,原告雖聲稱為其「產品外包裝」,惟缺乏相關佐證,實無從得知該等文件是否確為原告專利產品之外包裝,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及證據力。
2.此外,原告亦未於起訴前對被告等發函警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實據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僅空言:兩造間具同業競爭關係,被告等絕無可能不知原告擁有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等語,自難謂已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起始
時點為93年4 月11日,惟依其起訴狀內容,卻以被告92年度之營業利益作為計算基礎,已屬違誤;且原告所引數據乃被告年度之整體營業利益,此與原告主張侵權之22款產品間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說明,竟憑空拼湊出高達1 億5 千萬元之賠償金額,顯無可採。
㈥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美國爾天科技公司於91年10月16日向智財局申請系爭
發明專利,經智財局於93年6 月1 日核准公告,美國爾天科技公司於94年1 月20日將系爭發明專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向智財局完成專利權讓與之登記。系爭發明之專利權期間自93年6 月1 日至111 年10月15日。
㈡原告於91年6 月14日向智財局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並於93年4 月11日經智財局核准公告。
㈢訴外人美國爾天科技公司並於94年8 月1 日將讓與系爭發明
專利前,因受他人不法侵害專利所生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民事上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
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鍵盤-螢幕-滑鼠切換器」(KVMSWITCH )產品,確為被告所製造。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部分:
1.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現行專利法第79條(即90年專利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專利法之所以規定專利權人須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專利權之獲准,係由國家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之,一般人甚難自專利公告中得知何人取得何種專利權,況由於專利權之取得具有強大之獨占權利,在獲准專利期間專有製造、販賣、使用、輸入等準物權之效力,因此為保障交易安全及避免不必要之糾葛,乃特別以法律課以專利權人必須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以相應其享有獨占權利,並規定為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專利證書號數標示既為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專利權人自應就其確有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為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情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早於93年12月27日起,即將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標示於其所製造、銷售之KVM 切換器產品或包裝上等語,並提出系爭發明專利證書、系爭新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之網站資料、型號CS-1772 、CS-521、CS52之KVM 切換器外包裝影本等(原證59-1、59-2、59-3,見本院卷㈤第328 至339 頁)為憑,而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之網站資料(網頁列印日期為97年01月29日),固足信屬實,惟前開文件並未標示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KVM 切換器外包裝影本,顯示型號為:CS-177
2 、CS-521、CS52,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發明、新型專利之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型號均不相同。況且,原告僅提出KVM 切換器之包裝外盒影本,而未提出含專利物品之完整包裝及發票或其他製造、銷售資訊,是尚難僅由前開包裝外盒內容而證明原告為專利證號標示之時點為何、以及標有專利證號之產品係於何時在市面流通。據上,前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於其主張被告侵權之時點前依法為專利證號之標示,從而,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3.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等語,亦據被告否認。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於起訴前對被告等發函警告一節,未據原告爭執,應認可採。而原告固以:兩造間具同業競爭關係,被告等絕無可能不知原告擁有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按,專利侵害訴訟本多發生於同業競爭者之間,若謂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即可推論競爭對手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存在,顯與前開專利法所明定之專利證號標示義務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4.據上,原告既未證明其曾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復未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則依上揭專利法規定,縱被告製造(或販賣)附表一所示產品侵害其發明專利權,亦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KVM 切換器,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1.依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即90年專利法第105 條),前述現行專利法第79條(即90年專利法第82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即新型專利人亦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而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明專利證書、系爭新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之網站資料、型號CS-1772、CS-521、CS52之KVM 切換器外包裝影本等(原證59-1、59-2、59-3),均無法證明原告已於其主張被告侵權之時點前依法為專利證號之標示,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是以縱認被告製造(或販賣)附表二所示產品侵害其新型專利權,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且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3.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有效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3年3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90年專利法)為斷。而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90年專利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而系爭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又有關專利要件,判斷進步性時,則應整體判斷申請案之發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引證資料內容的組合(包含將數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以組合)進行比對判斷。
4.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⑴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乃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第1 項,是就被告有效性抗辯,本院僅需審究系爭新型專利第1 項部分即足,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自動切
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而為其特徵者。」,有專利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21 頁)
5.被告抗辯之引證資料:⑴86年2 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 號專利案「切
替器」(即被證H )或上開專利案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的組合;⑵90年9 月20日美國專利第US2001/0000000A1號案「Exter
nal Relay Box Device for Computer Peropheries 」(即被證I)。
6.被證H (或被證I )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觀諸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公報,依其「捌、新型說明」之
內容,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係以習用之自動切換器為改良對象。在專利公報「新型說明」之【先前技術】中並載明:
習見的自動切換器40,其外觀上係為一盒體(如專利公報第一圖所示),該盒體41內設置有電路板(圖上未標示),盒體40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42、43、44。該盒體41多為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且多藉有螺釘(圖上未示出)鎖合固之。該自動切換器40多放於主機上使用時有發生掉落的情形。當自動切換器40因掉落地面後,其振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另當空氣中水分含量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分造成短路,必須進行維修(見本院卷㈠第
217 頁)。是系爭新型專利乃提出以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線與主插座體之殼體的切換電路聯結,且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來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此乃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所在,亦即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重點,至於訊號插座種類及數量並非本專利之技術重點所在。
⑵被證H 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見本院卷㈧第146 至148
頁所附之公開特許公報)。此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台電腦用以是用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其主要目的在於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的困難。而其技術內容主要利用箱體內部的回路電路作切換,將事務機器纜線插頭連接到箱體對應的插座使用。被證H 之專利說明書圖式圖3 (見本院卷㈧第148 頁)表示當A 、B 兩台電腦同時使用印表機時,以切換開關2 作為選擇A 電腦或B電腦的按鍵,纜線3 具有可連接至電腦A 的連接器3a,纜線4 具有可連接至電腦B 的連接器4a,纜線5 具有可連接至印表機的連接器5a,並揭示了纜線(3 、4 、5 )之一端與切換電路(7 、8 、9 )聯結,且纜線之一端係被箱本體包覆之方式。其技術性特徵係於箱本體1 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本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連接器(3a、4a、5a)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3 、4 、5)直接導入至箱本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結。
⑶被證I (見本院卷㈧第149 至154 頁所附United States
Patent Application Publication)係一種用於電腦週邊裝置之外接式中繼盒,其包括:一中繼盒,其前方面板上設若干訊號連接器,且盒體內設一電路板,俾分別供各訊號連接器及一盒體連接座相連接,使兩者間所對應之訊號電路相通;一訊號纜線總成,其一端設一纜線連接器,俾與盒體連接座嵌插連結,另端之各訊號線則被包覆成一束狀,其自由端至少設一股訊號線束,並延伸若干延伸插頭,俾可藉各延伸插頭分別嵌插於電腦主機背板上所相對設置之各主機連接器,使各訊號通過盒體連接座,並延伸至各訊號連接器;而中繼盒則可擺設於任一平台,以利週邊裝置可直接對所屬之各訊號連接器進行插拔者。由被證I之圖2 (本院卷㈧第151 頁),可看出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內之切換電路連結,且個個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
⑷先前技術之習用之自動切換器則已揭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主插座體及其內設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訊號插座組及其內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等構成元件。
⑸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H 、習用自動切換器之技術特徵比對:
依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客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其「包覆」,應包含多種樣態,如被證H 或被證
I 纜線與殼體之包覆形式已屬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一種包覆形式。由被證H 所揭示將習知切換器利用箱體週邊設置連接埠,透過具有連接器支纜線與連接埠連結,而改良為附圖3 (見本院卷㈧第148 頁)之結構,其技術改良係於箱本體1 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本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3a,4a,5a)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3 ,4 ,5 )直接導入至箱本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改良,其技術改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線與主插座體之殼體的切換電路聯結,且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相同;兩者之差異,在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為一KVM 切換器,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其纜線,而被證H 係為一切換器,其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是一台電腦用以是用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其訊號插座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種類不同,惟被證H與 系爭新型專利均為電腦設備相關領域,故對於從事KVM 切換器之設計製造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習知結構(系爭新型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及圖示第一圖),參酌被證H 或被證
I 之技術教示乃能輕易而完成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故被證H (或被證I )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囑託技術審查官所為之技術分析報告內容,附於本院卷第222 頁之證物袋內)。
⑹原告雖稱:系爭新型專利與被證H 間,於訊號插座組數及
構成、連結電腦數量及與電腦間之控制訊號傳遞,均不相同等語。惟如前所述,判斷一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應將系爭新型專利與被證H 、習知自動切換器之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而從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系爭新型專利雖有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其中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可使用連接控制多台電腦之場合;而被證H 係以一台電腦控制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二者固有些微不同,然系爭新型專利係以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電路板受潮之缺點,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至訊號插座組數、連結電腦數等各電腦設備之構件數量,即非所問。況此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由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故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⑺原告復稱:被證H 並無將纜線加以整併集束功能,是即使
將被證H 結合系爭新型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將會是由KV
M 之各別的連接埠,分別延伸出用於鍵盤、螢幕、滑鼠等等之訊號纜線,而非系爭新型專利所揭示之可以同時包含鍵盤、螢幕與滑鼠等不同訊號纜線之訊號插座組纜線,同樣無法組合出系爭新型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等語,惟被證
H 為一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台電腦用於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功能上並無「集束」之特別需求,而KVM 切換器之功能本即在多電腦對多功能的切換,是將習用之KVM 切換器與被證H 揭示之技術特徵結合後,基於KVM 切換器本身之功能特性,本須將各個鍵盤、螢幕、滑鼠等訊號插接座依所屬電腦別透過「集束」或其他方式分開,方不致不同電腦間之鍵盤、螢幕、滑鼠等訊號插接座交互錯置,是原告所謂「纜線集束」之技術特徵,本即將被證H 與系爭新型專利先前技術結合後因應KVM 切換器本身之功能特性而自然會予以應用之習見技術,自不因該技術特徵而謂有進步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7.據上,被告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反90年專利法之上開規定,抗辯系爭新型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是其以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請求禁止被告⑴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⑵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上述第⑴項之物品;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億5 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而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之KVM 切換器產品型號】││EM-210UP(A1)、EM-210XP(A2)、EM-210DH(A3)、EM-210DVI (A4)││、EM-410UP(A5)、EM-410XP(A6)、EM-410DH(A7)、EM-410DVI (A8││)、EM-410XD(A9)、EM-1610XD (A10)、JC-102MAC (A11)、 ││JC-M102U(A12 )、JC-M104U(A13 ) │└────────────────────────────────┘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而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KVM 切換器產品型號】││EM-210CU(B1)、EM-210CPA (B2)、EM-210CP(B3)、F1DL-102P (B4││)、F1DK-102P (B5)、F1DK-102U (B6)、F1DL-102U (B7)、 ││JC-102CUA (B8)、JC-102CPA (B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