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雄羚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就「健康坐墊結構改良」於民國92年04月23日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並於93年02月21日經核准公告享有新型第220182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02月月21日起至104 年04月22日止,此有原證一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原證二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可憑。詎被告雄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雄羚公司)未得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自行製作仿系爭專利產品,並以「脊椎保護坐墊」之名義,經由與包括: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等多家信用卡發卡公司合作之「幼敏郵購」通路對外銷售,以獲取營收利潤,上情有原證三郵購型錄、原證四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原證五產品包裝說明書、原證六之中華民國商標電腦查詢報告單、以及原證七雄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證。另被告所製造並對外銷售之「脊椎保護坐墊」之構成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等,確實與原告享有之前述新型第220182號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及達成效果實質上相同一節,業據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做成原證八工發專鑑天字第9312001 號鑑定報告在案,足見被告有侵害原告享有之新型專利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事所至明。
二、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再依據同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
(一)被告雄羚公司未得原告之同意,即自行製作並對外以二個一入,840 元之價格,利用幼敏郵購之通道銷售仿系爭專利產品得利,渠有侵害原告享有專利權之侵權行為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乙○○係被告雄羚公司之董事,亦即為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雄羚公司因違反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雄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1、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2、因能證明被告雄羚公司因前述侵害專利權行為所得利益之其對外銷售仿系爭專利產品之訂單、出品明細及發票等商業帳簿資料(含電磁記錄在內)均屬在被告掌管中之私文書。因得證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以及範圍之證據方法,多存在於被告雄羚公司持有中,依據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所得被告雄羚企業有限公司93年03月、94年02月銷售脊椎保護座墊共獲利50萬3 千5 百元(原證九),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僅就50萬元部分請求之。
參、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郵購型錄內頁、訂購單、統一發票、被告所生產仿系爭專利產品之產品包裝說明書、中華民國商標電腦查詢報告單、雄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工發專鑑天字第9312001 號鑑定報告書、被告銷售記錄清單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所獨自研創、販售之「脊椎保護墊」早於87年07月16日即開始製造,並刊登廣告、型錄販售如被證一所示證據一至證據十四,反觀原告所有之「健康坐墊結構改良」新型第220182號專利,係於92年04月23日申請、93年02月21日公告,而揆其申請專利範圍均為被產品所涵括,顯係抄襲被告所有之前揭產品,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依法自不得申請取得專利,被告業己檢據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在案(見被證一)。
二、再查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乃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有關規範公司業務執行之相關法令,並非泛稱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可明,原告亦未具體指摘被告乙○○執行何種業務、違反何種法令,空言指摘實不足取。而專利法並非規範圍公司業務執行之法令,專利權具有排他性,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之權,復被告就系爭產品並未抄襲原告之系爭專利,縱為技術上之偶然競合,亦不能論被告乙○○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原告要求被告應負帶賠償之責,自有未洽。
三、針對原告之專利舉發案,被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雖遭駁回,但申訴願決定書(附件一)內容,卻足以證明被告無任何專利侵權之行為,謹說明如下:
1、首先,訴願決定書第06頁第06至12行之內容:“查證據一之產品銷貨統計表品名「脊椎保護墊PE806 」、證據五之產品銷售合約保證書品名為「脊椎保護墊」、型號為「PE806 」、證據十四採購電話簿第1801項揭示有「PE806 脊椎保護座墊」等,具有相同型號「PE806 」揭露,可為關聯性證據,具足認型號PE806 之脊椎保護墊於系爭專利92年04月23日申請日即己公開”。針對此一事實,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己存在國內之物品,準此,被告之行為自有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為原告專利權效力不及之情形,而不該當專利侵權,己臻明確。
2、又,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12至22行之內容:“惟由證據十四至第1801頁揭示之座墊產品外觀圖示,顯示該座墊側視前低後高略呈梯形狀,俯視後端中央處設有一U 型缺口,缺口處以一帶狀物聯結。而系爭專利之本體(1) 於一適當處鑿設一鏤空狀之穿槽(11)等和證據十四之U 型缺口,並以帶狀物聯結缺口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證據十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鏤空狀穿槽設置於座墊中央適當處,整理結構仍保持完整矩形且亮無缺口,與證據十四以帶狀物聯結座墊後端中央U 型缺口,將缺口二端予以聯結,而成為一封閉的穿槽者比較,兩者結構及支術手段差異頗大”。據以作為維持舉發案不成立之論據。因此被告主張:既然兩者構造不同及兩者結構及技術手段差異頗大是為駁回理由,則專利侵權之行為亦應不存在,己臻明確。
3、再者,前二項事實任一存在者,被告則無侵權之情況,況核二項理由同時存在,被告更無侵權之可能。
四、本件被告雄羚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
(一)原告起訴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雄羚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有侵害原告新型第220182號專利,並提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為其依據。
(二)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雄羚公司所出售之產品早於87年07月16日起即開始製造販售,並刊登廣告、型錄,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被證一舉發專利說明書所檢附之證據一產品銷貨統計表、證據二之發票、證據三之證明單、證據四之出貨發票、證據五商品銷貨合約保證書,及證據十四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證據七「康福CO MFORT脊椎保護座墊」型錄、證據八「Ergonomic Wedge Seat Cushion」型錄、證據九「脊椎保護座墊」、證據十「脊椎保護座墊2 入」、證據十一「脊椎保護坐墊」、證據十二「FeelGood Seat Support Cushion 」可稽,由此即可知被告出售之產品早於原告申請專利之日(92年04月23日)。
(三)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經被告乙○○向智慧財產局為專利舉發,經遭駁回後,雖被告乙○○依法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然:
1、查被告乙○○於94年05月27日以原告本件專利與原告主張被告雄羚公司所出售侵害原告專利之產品相較下,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新型專利舉發,智財局於96年07月05日以(96)智專三(一)02016 字第09620376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此有智財局於96年07月05日以(96)智專三(一)02016 字第09620376540 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舉發審定書可參(鈞院卷168 至172 頁參照),嗣經被告提出訴願,仍遭駁回,此有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80370 號訴願決定書可參(被告提出於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
2、被告提出舉發遭駁回之理由略為,依智財局96年07月05日(96)智專三(一)02016 字第09620376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第4 頁第2 行以下謂:「……查系爭專利之本體 (1)於一適當處鑿設一鏤空狀之穿槽 (11) 等和證據十四之U 型缺口,並以帶狀物聯結缺口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同上審定書第4 頁(七)「由證據七「康福COMFORT 脊椎保護座墊」型錄、證據八「Ergonomic Wedge Seat Cushion」型錄、證據九「脊椎保護座墊」、證據十「脊椎保護座墊2 入」、證據十一「脊椎保護坐墊」、證據十二「FeelGood Seat Support Cushion 」等型錄揭露坐墊產品外觀圖示,顯示其座墊側視前低後高略呈梯形狀,俯視後端中央處設有一U 型缺口,缺口處以一帶狀物聯結。查系爭專利本體(1) 於一適當處鑿設一鏤空狀之穿槽(11)等和證據七至證據十二之U型缺口等相較,構造不同,……」
3、被告提出訴願遭駁回之理由亦與舉發時相同,略為依經濟部96年12月26日做成之經訴字第09606080370 號訴願決定書第06頁第06行以下謂:「查證據一之產品銷貨統計表品名「脊椎保護墊PE806 」、證據五之產品銷售合約保證書品名為「脊椎保護墊」、型號為「PE806 」、證據十四採購電話簿第1801頁揭示有「PE806 脊椎保護座墊」等,具有相同型號「PE806 」揭露,可為關聯性證據,且足認型號PE806 之脊椎保護座墊於系爭專利92年4 月23日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是以本件被告雄羚公司所出售之產品早於原告申請新型專利前即已公開,亦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所肯認。再依同上訴願決定書第12行以下「…惟由證據十四第1801頁揭示之座墊產品外觀圖示,顯示該座墊側視前低後高略呈梯形狀,俯視後端中央處設有一U 型缺口,缺口處以一帶狀物聯結。而系爭專利之本體 (1)於一適當處鑿設一鏤空狀之穿槽 (11) 等和證據十四之U 型缺口,並以帶狀物聯結缺口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證據十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鏤空狀穿槽設置於坐墊中央適當處,整體結構仍保持完整矩形且毫無缺口,與證據十四以帶狀物聯結座墊後端中央
U 型缺口,將缺口二端予以連結,而成為一封閉的穿槽者比較,兩者結構及技術手段差異頗大,即便如訴願人所稱同樣可使得坐墊無外張變形之虞,系爭專利仍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證據十四U 型缺口,並以帶狀物聯結缺口),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確有強度佳、不外張變形之功效增進,證據十四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同上訴願決定書第07頁第07行以下謂:「…又系爭專利之鏤空狀穿槽設置使得坐墊無外張變形之虞,如前所述,自非運用申請前 (證據七至十二之U 型缺口,並以帶狀物聯結缺口)既 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有功效增進…」。
4、由上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觀之,本件被告雄羚公司之產品雖早於原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出售,但經比對兩者之設計,原告之產品(於一適當處鑿設一鏤空狀之穿槽)與被告雄羚公司產品(U 型缺口,並以帶狀物聯結缺口)之結構與技術手段差異甚大,而原告之專利並具有增進功效,原告才得以取得新型專利。換言之,被告雄羚公司之座墊產品與原告之座墊產品於結構上及技術手段上差距甚大,根本不同,否則依據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被告雄羚公司之產品推出在前並早已見諸於刊物及公開使用,原告焉能再取得新型專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雄羚公司之座墊產品乃係仿製伊之專利作品,構成內容及特徵與伊之專利作品相同,侵害伊之新型專利權云云,顯屬無稽。
5、雖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工發專鑑天字第9312001 號鑑定報告,欲證明被告雄羚公司之座墊產品有侵害伊之新型專利權。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雄羚公司之產品構造內容、技術手段與原告之產品相同云云,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決定委員會認定兩造產品之結構與技術手段差異甚大,意見相左,衡情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僅係私人單位,自應以專利事務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決定委員會之意見為準。
6、退萬步言之,如 鈞院仍認本件被告之產品與原告產品之構造及技術手段相同,然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即已存在國內之物品,而如前所述,被告雄羚公司之脊椎保護座墊於系爭專利92年04月23日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存在,此不但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委員會所認定,並有被證一舉發專利說明書所檢附之證據一產品銷貨統計表、證據二之發票、證據三之證明單、證據四之出貨發票、證據五商品銷貨合約保證書,及證據十四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證據七「康福COMFORT 脊椎保護座墊」型錄、證據八「Ergonomic Wedge Seat Cushion」型錄、證據九「脊椎保護座墊」、證據十「脊椎保護座墊
2 入」、證據十一「脊椎保護坐墊」、證據十二「FeelGoodSeat Support Cushion」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專利權仍不及於被告之產品,原告主張被告雄羚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雄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責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與被告雄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利息,雖原告於94年07月04日之更正訴之聲明狀內及鈞院開庭審理時,均僅聲明「被告應給付…」,惟爰先假設原告未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所執理由係以被告雄羚公司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而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雄羚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
(二)惟查,被告雄羚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已經詳如前述,是以原告訴請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況且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雄羚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乙○○有何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乙○○應與被告雄羚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謹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補充辯論如下:
(一)按被告提出證據一之產品銷貨統計表、證據五之產品銷售合約保證書、證據十四民國88年下半年7 月出版之文筆採購電話簿,均可證明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於原告系爭專利92年4 月23日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之事實。上開證據並經經濟部96年12月26日做成之經訴字第09606080370 號訴願決定書所採納肯認,此觀之上開訴願決定書第06頁第06行以下謂:「查證據一之產品銷貨統計表品名「脊椎保護墊PE80
6 」、證據五之產品銷售合約保證書品名為「脊椎保護墊」、型號為「PE806 」、證據十四採購電話簿第1801頁揭示有「PE806 脊椎保護座墊」等,具有相同型號「PE806」揭露,可為關聯性證據,且足認型號PE806 之脊椎保護座墊於系爭專利92年04月23日申請日前即已公開…」甚明,是以本件被告雄羚公司所出售之產品早於原告申請新型專利前即已公開,亦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所肯認,此乃無庸置疑之事實。
(二)又訴願決定書中雖對於被告所提之部分證據(如:證據二至四,證據七至十二)因未有型號「PE806 」之揭露,而認為尚與舉發案件無關連性云云,惟查產品型號「PE806」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之編號,實不具重要性,在舉發案件中或許因僅以書面審查而採取較為形式之判斷,惟於鈞院審理中若經實質核對被告所提之郵購目錄或發票上記載之脊椎保護座墊圖樣與名稱,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產品相同無誤,則上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主張之依據甚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脊椎保護座墊產品即如其所提出之原證三「幼敏郵購型錄」上之內頁圖樣及原證五之「產品包裝明書」圖樣所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則為伊向「幼敏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脊椎保護座墊之發票。而觀之被告提出之證據七「康福COMFORT 脊椎保護座墊」型錄、證據八「Ergonomic Wedge Seat Cushion」型錄、證據九「脊椎保護座墊」幼敏郵購90年6 月號型錄、證據十「脊椎保護座墊2 入」Life@Hurray郵購型錄、證據十一「脊椎保護坐墊」NEW WORLD 深秋十月號型錄、證據十二「FeelGood Seat Support Cushion 」產品圖示,其上之脊椎保護座墊圖樣與原告提出之圖樣完全相同。甚且被告提出之證據七「康福COMFORT 脊椎保護座墊」型錄與原證五完全相同,被告提出之證據九「脊椎保護座墊」幼敏郵購90年
6 月號型錄,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亦同樣為「幼敏郵購型錄」。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及脊椎保護座墊產品即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上之產品無誤。則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自可證明被告生產之脊椎保護座墊早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即已開始生產。
(四)而由證據五之產品銷售合約保證書,亦可看出上開脊椎保護座墊早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即已提供給「幼敏股份有限公司」販售,雖其上之立合約書人為「山威企業有限公司」,惟「山威企業有限公司」與「雄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為「乙○○」,公司地址更設在同樣之地址(證據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照)顯見兩家公司實質上為同一經營者,會以「山威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與「幼敏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僅係因企業經營財稅之考量。況且重點並非在於簽約者之法人名稱為何,而係在於出貨之產品是否為原告主張之脊椎保護座墊,此觀之原告亦以其向「幼敏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脊椎保護座墊之發票(原證四參照)作為被告「雄羚企業有限公司」製作銷售脊椎保護座墊之證據即明。
(五)綜上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主張之事實云云,顯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舉發專利說明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220182號專利之健康坐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販賣之行為;三、置於被告雄羚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廠房內之仿系爭專利產品、及用以生產、製造仿系爭專利產品之原料及機具應予銷燬;四、被告應將本案確定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B1版、經濟日報C6版各一日。原告嗣後於94年07月06日具狀將上述原請求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撤回,被告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被告於94年07月12日收受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後,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即視為同意原告對於該部分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就「健康坐墊結構改良」於92年04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並於93年02月21日經核准公告享有新型第220182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02月21日起至
104 年04月22日止,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可憑。又被告雄羚企業有限公司未得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自行製作仿系爭專利產品,並以「脊椎保護坐墊」之名義,經由與包括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等多家信用卡發卡公司合作之「幼敏郵購」通路對外銷售,以獲取營收利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郵購型錄、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產品包裝說明書、中華民國商標電腦查詢報告單等資料可證。另被告所製造並對外銷售之「脊椎保護坐墊」之構成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等,與原告享有之前述新型第220182號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及達成效果實質上相同,亦業據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以工發專鑑天字第9312001 號鑑定在案。被告雄羚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03月、94年02月銷售脊椎保護座墊共獲利50萬3 千5 百元。上情所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次查,專利法第57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三、查本件系爭新型第220182號專利產品,被告不爭執其於原告聲請專利之後確實仍有販賣該產品,且現在還在販賣。次查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取得專利之前就已開始販賣本件系爭產品,依據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可以繼續販賣,因為該專利權的效力不及於被告。則本案爭點僅在於被告是否確實在原告取得專利之前就已經開始販賣本件系爭產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主張其在於原告取得專利之前就已開始販賣本件系爭產品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對於主張係在原告取得專利之前就已開始販賣本件系爭產品,係以其於96年08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後面所附本案訴願理由書影本後面所記載之十四項證據為主,惟被告所指的十四項證據雖然有記載於訴願理由書,但是並沒有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且被告針對本案所涉原告專利,雖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之規定,然查該案件經審核後認定舉發不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審定舉發不成立,惟被告不服提出訴願,亦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此情亦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原告申請前已經有相同創作已見於刊物或已經被告公開使用,因此,被告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專利產品係在原告申請專利之前即已存在,無從主張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5條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因此,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又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次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被告銷售記錄清單影本資料及原告所述因得證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方法,多存在於被告雄羚公司持有中,依據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所得被告雄羚企業有限公司93年03月、94年02月銷售脊椎保護座墊共獲利503,5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93年03月、94年02月間銷售脊椎保護座墊至少獲利503,500 元。從而,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僅就50萬元部分請求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被告乙○○係被告雄羚公司之董事,亦即為該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雄羚公司因違反專利法規定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雄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雄羚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