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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32號原 告 美商迪西鞋具公司(DC SHOES, INC.)

CA法定代理人 BRIAN A.訴訟代理人 龐書樵甲○○ ○○

之6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均明知商標DCSHOECOUSE 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文(下合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並仍在專用期限內者;又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人士以每條500 元所購入之牛仔褲約40條,均為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仿冒商品(下稱系爭牛仔褲),仍自92年7 月間起,連續在其等合夥開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幸福紅蘿蔔服飾店」內(下稱幸福紅蘿蔔服飾店),以每條980 元之價格,公然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經原告於93年1 月13日偕警查獲,並扣得相關仿冒之系爭牛仔褲20條,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為一知名美國公司,專事滑雪板、滑板、衝浪板等相關運動器材、服飾、鞋具、配件之生產與銷售,產品設計新穎、先衛、精良,廣受青年及愛好運動人士之喜愛。而被告所銷售之仿冒品,品質遠不及真品,消費者不僅向被告購買到劣質仿冒品,而且透過這些劣質仿冒服飾,無形中向週遭的人傳遞錯誤之品牌印象,嚴重損害原告商譽。

(三)被告承認同時有經銷原告在臺灣總代理捷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式公司)之真品牛仔褲,對真品之價格與品質應極為了解,又被告經警查獲時,其販售行為已有數月之久,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而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則原告依被告被查獲之仿冒品,其真品之參考零售價每件2,400 元之1,000 倍計算損害額,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40 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販售仿冒之系爭牛仔褲,業經證人林柏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第一代款式之牛仔褲與之比對鑑定,並到庭具結說明;另亦經檢察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上開刑事卷內可稽;並經原告公司之原廠生產部經理BillGarney鑑定確屬仿冒品無誤,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刑事卷內可按。而是否原裝未拆封並不影響鑑定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牛仔褲是否為仿冒品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承:扣案之商品為其向跑單幫的人買的,自93年1 月13日前半年開始賣,賣出含被查獲者共約3 、40條等語。其後始改稱由被告丙○○至韓國東大門市場買進牛仔褲之日期為93年

1 月6 日,惟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單據,並未註明買入者為使用原告商標之真品牛仔褲,且原告早於92年12月14日即在被告經營之幸福紅蘿蔔服飾店內購得仿冒之系爭牛仔褲,足見被告所辯其係自韓國買入等語,並不可信。

(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零售單價乃指真品之零售價格,此觀該條款立法理由及立法過程即明。

四、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3 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1 份、圖片3 紙(均為影本)、購買指南2本、雜誌1 本、牛仔褲1 條(業已發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有罪,惟參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此刑事判決之認定對鈞院本件民事判決並無拘束力,鈞院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

(二)被告就刑事違反商標法之部分,前經鈞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嗣因原告不服聲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錯誤:

⑴證人林柏翰並無鑑定系爭牛仔褲之能力:其以原告生產

之二代牛仔褲比對一代之牛仔褲而為鑑定,即屬重大錯誤,且其未經公正客觀之機關訓練,又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當然迴護原告。

⑵檢察官勘驗結果屬嚴重錯誤:檢察官係以二代比對一代

而為鑑定,其採樣基礎錯誤,且檢察官非專業人士,如何判斷褲子含棉比例並非100%?⑶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僅提出與系爭牛仔褲同款之

一代產品一條,並非原裝未拆封,是否確屬原告生產之牛仔褲,容有可疑,且其上亦無洗滌標籤。

⑷系爭牛仔褲係屬一代產品,為過季促銷產品,價格甚低

之情形,業經證人顏正偉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丙○○至韓國採購回臺灣,進價較低,被告考量進價酌加利潤之後予以出售,與常理並無違背。

綜上所述,系爭牛仔褲係屬真品,並非仿冒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為無理由。

(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零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系爭牛仔褲被告實際售價每條980元,且被查扣者僅20條,即使以全部售價作為被告所獲得利潤,亦僅19,600元,而被告所經營服飾店之資本額僅20萬元,是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間顯不相當,故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鈞院亦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減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以系爭牛仔褲之零售價之20倍計算。

(四)綜上所陳,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1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易字第930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美國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核屬涉外之私法爭執事件;又原告所主張者係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且此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地在我國桃園縣境內之本院轄區,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涉外私法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美國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始與我國公司同,而原告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既為依美國公司,並設有代表公司之人,依法行使職權,有其提出之委任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甚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各別給付其120 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民事準備狀所載)。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屬擴張訴之聲明,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仍自92年7 月間起,連續在其等合夥開立之幸福紅蘿蔔服飾店內,以每件980 元之價格,公然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牛仔褲並販賣之。而原告為一知名之美國公司,專事滑雪板、滑板、衝浪板等相關運動器材、服飾、鞋具、配件之生產與銷售,被告銷售之仿冒品,品質遠不及真品,損害原告商譽。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而原告所生產之真品牛仔褲零售單價為每條2,400 元,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此零售價格之1 千倍即240 萬元為損害額,並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系爭牛仔褲為仿冒品,業經證人林柏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鑑定及作證,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復有原告公司生產部經理Bill Garney 之鑑定報告書在刑事卷內可按,與是否原裝未拆封並無關係。又被告丙○○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單據,並未註明在韓國買入者為原告商標之真品牛仔褲,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信。另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零售單價乃指真品之零售價格等語。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錯誤,⑴證人林柏翰並無鑑定系爭牛仔褲之能力,且其以二代牛仔褲比對一代之牛仔褲而為鑑定,屬重大錯誤。⑵檢察官係以二代比對一代而為鑑定,其採樣基礎錯誤,且檢察官亦非專業人士。⑶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與系爭牛仔褲同款之一代產品一條,並非原裝未拆封,是否確屬原告生產之牛仔褲,容有可疑;且其上亦無洗滌標纖。⑷系爭牛仔褲係屬一代產品,為過季促銷產品,價格甚低,又為被告丙○○至韓國採購回臺灣,故被告考量進價酌加利潤之後予以出售,與常理並無違背。因之系爭牛仔褲係屬真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為無理由。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零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另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鈞院亦應依職權酌減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系爭牛仔褲零售價之20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係系爭商標權人,且現在仍在專用期限內,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 至14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⑴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牛仔褲是否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仿冒品?⑵若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核:

(一)上開刑事案件查獲有系爭商標之系爭牛仔褲20條,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牛仔褲上之商標模糊、口袋縫線僅有1 線、腰部縫線僅有1 線、褲子材料粗糙含棉比例並非百分之百、腰部內側無洗滌標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刑事卷內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2983號卷第63頁,下稱偵查卷)。而原告之原廠生產部經理Bill Garney 鑑定結果,亦認系爭牛仔褲屬仿冒品,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刑事卷內可按(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930 號刑事卷第

88、89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刑事卷第

36、37頁,下分別稱本院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另原告在臺灣之代理商即訴外人捷式公司受過鑑定訓練之董事林柏翰,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就仿冒品與真品之烙印、縫製方法、布料顏色、材質等詳為說明不同之點,並提出真品作比對。至證人林柏翰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雖係以第二代牛仔褲產品與扣案仿冒第一代款式之系爭牛仔褲相互比對,有所錯誤,而不足採,但其後於審理中,已改就相同之第一代產品鑑定比對,並到庭具結作證說明(見本院刑事卷第49至53頁,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61至63頁,94年4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而參核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各證人及鑑定人之意見,其內容均未相衝突,且證人林柏翰係經原告本身之訓練合格;而原告之原廠生產部經理Bill Garney 更係原告所聘僱之專業人士,其等就原告自己之產品內容與仿冒品間之差異,自屬知之甚稔,再就經驗法則而言,原告並無必要對販賣自己產品(即真品)之商家,以虛偽之鑑定及證言屢興訴訟,致有妨害其在本地銷售產品利益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檢察官之勘驗結果、證人林柏翰之證言、Bill Garney 之鑑定內容,均屬真實可信,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情詞,則均不足採。

(二)又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承:扣案之商品為其向跑單幫的人買的,一條5 百元買入,

980 元賣出,自半年前(93年1 月13日前半年,即92年7月間)開始賣,賣出含被查獲共約3 、40條(見偵查卷第

58 頁 、第59頁),明確供述購買來源。至被告嗣後始改稱係由被告丙○○至韓國買進系爭牛仔褲,自足存疑。且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向韓國東大門市場買入系爭牛仔褲之日期為公元2004年即民國93年1 月6 日,有收據(見偵查卷第86頁)、進口稅帳單(見偵查卷第87頁)、送貨單(見偵查卷第87之1 頁)、被告丙○○93年1月5 日出境、同年1 月7 日入境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5頁)可稽。然核各該單據,並未註明買入者為使用原告商標之真品牛仔褲;尤有甚者,原告早於92年12月14日即在被告經營之店內購得仿冒之系爭牛仔褲,除為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指陳在卷外,並有被告經營之幸福紅蘿蔔服飾店開立之收據、信用卡刷卡帳單影本在上開刑事卷內可按(見偵查卷第115 頁)。足證被告所為其係在韓國買進系爭牛仔褲之辯解,要屬虛偽之詞,不足為信。

(三)被告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同時有經銷原告在臺灣之代理商即訴外人捷式公司之真品牛仔褲,進價每件為1,440 元,零售價每件2,400 元(見偵查卷82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29頁)。是被告既同時經銷系爭商標之真品,對品質、價格應極為瞭解,則依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供述,扣案之系爭牛仔褲,每件進價500 元、售價為

980 元;或其後改稱向韓國買入之進價200 元、4 或5 百元、6 百元、7 或8 百元等多種反覆不一之陳述,均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其等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彰彰甚明。至被告稱原告之產品亦有過季促銷,價格甚低之情形,並舉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人顏正偉證詞為據。惟過季打折促銷與被告本件並非以過季品促銷,而係明知仿冒品,混充真品以一般方式販賣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以原告真品有打折低價促銷乙節,即可認定價格遠較真品為低之系爭牛仔褲並非仿冒品。

(四)基上所陳,被告販售系爭牛仔褲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部分,已至堪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牛仔褲為真品之部分,則委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共同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牛仔褲,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六、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法律既已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基準,顯非指「被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價」,而係指被查獲之仿冒商品零售單價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甚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被侵害之商標權商品非屬同一種商品時尤見其然。至原告雖主張依上開法律之立法理由觀之,應以真品之單價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查,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於82年12月22日修正時,其由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由僅略謂條次變更,第1項 及第3 項配合修正條文第1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未修正,現行條文第4項配合現行條文第67條之刪除而同予刪除等內容,並未言及其文義及實質內容有何變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因之,原告主張應依其所生產真品之零售單價為上開法律所規定之計算基準,顯有誤會,被告所抗辯應以仿冒之系爭牛仔褲零售單價為計算基準,則為可採。

七、本院審酌被告販售仿冒之系爭牛仔褲之數量,依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扣得者為20條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自承含被查獲者,其所販賣、庫存者共約3 、40條而言,其數量非多;且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牛仔褲單價亦僅每條980 元,故其獲利金額亦不大;又被告之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上開刑事卷內可考(見偵查卷第48頁),可見被告之營業規模非巨。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其品牌形象之注重程度自非同小可,且必有其一定之良好口碑,而被告所銷售仿冒之系爭牛仔褲,依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及鑑定人所為之證言及鑑定,可知與真品之品質優劣相差明顯,是被告所販賣仿冒之系爭牛仔褲,對原告之品牌形象與商譽傷害不可謂不深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應以其真品牛仔褲之零售價即每條2,400 元之1 千倍計算其損害金額,固屬於法不合並有過高之嫌;然被告所抗辯稱應以仿冒之系爭牛仔褲零售價980 元之2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額,則亦嫌過低,是以均不足採納。本院認應以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系爭牛仔褲零售單價之250 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始較適當。計算結果,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45,000 元(計算式:980 ×250 =245000),原告所主張逾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可取。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自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26頁送達證書所載),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