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被 告 閤香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4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侵害伊之專利,應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賠償伊之損害,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因此,本件係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7 月1 日成立以前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上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將所販售之金香王系列產品㈠金玉滿堂1.3 (H 料)㈡黃金沉香1.3 (烏沉)㈢黃金檀香1.3 (新山)全部下架並銷燬等語。嗣於99年4 月8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上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64 、285 頁),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
2 項為:被告應給付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前項金香王系列產品全部銷燬之日止,按每月10萬元之標準給付損害賠償金予伊等語。嗣於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製香為業數10年,鑑於近年國內生活品質提升,乃研發高品質優良商品,於89年間研發「燃燒粉末具有顏色層分佈之香品」之專利,其特徵係在燃燒層之外表黏附至少1 層以上抗燃燒且不變色之顏色層粉末,當燃燒層燃燒後,顏色層得不變顏色保留於以燃燒後之燃燒層上,俾以發揮香品於燃燒後,其燃燒粉末之外層具有黃金色之分佈,以增進觀瞻及宗教儀式。旋於90年11月21日申請中華民國編號第465579號公告之新型專利,並取得第181811號專利證書在案(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經伊獨創飛龍牌黃金奇楠沉香產銷多年,因具環保微煙及黃金色外觀之優點,上市後頗受消費者喜愛,但93年秋季以降,發現零售商批貨數量突然減少,經市場訪查,始發現被告以與伊產品相似之金香王系列產品(下稱系爭香品,包含金玉滿堂、黃金沉香、黃金檀香),低價傾銷,嚴重損及伊之權益。經送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確定系爭香品與系爭專利範圍、結構及技術完全相同,系爭香品已損及伊之專利,因此發函被告停止侵害專利之行為,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續為販售。被告自承自94年4 月23日進口,至今已將近5 年,貨品早已銷售一空,雖無再請求回收下架及銷燬之必要,惟仍應賠償伊之損害。然因被告拒不提供進貨資料,無法計算其受益金額,又由於香品乃傳統行業,會計作業未盡完善,亦難統計伊因實施專利可獲取之利益若干,但系爭專利確具產業上之價值,故在被告侵害專利減低市值之情形下,伊仍能於94年11月將系爭專利授權他人實施,每年之授權金為30萬元,則以此為參考,復溯自94年5 月16日起至被告舉發案確定時止,姑且以
3 年計算,被告應賠償伊專利價值減損之損害共計90萬元。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之系爭專利,其專利範圍第1 項依專利公報所載,既為
「燃燒粉末具有顏色層分佈之香品,其中顏色層係以抗燃性及高溫不變顏色之透氣粉末材質所構成」、「其中當香品其實施例為香柱時則燃燒層可黏貼附於香支上,而形成直立之香柱者」。是系爭專利所重當僅在香品外圍,加一層含有透氣粉末材質之抗燃燒顏色層,惟相同概念香品,早在原告提出是項申請前,已屬常見,諸如:第3 人於82年9 月15日提出申請,旋獲「香爐之吐煙導引構造」新型專利之說明書公告本,其中香品,燃燒層(香芯層)外部,即包覆有大量抗燃燒礦物質(石粉)所形成之抗燃燒層,且抗燃燒層之結構更為堅實,是燃燒後之香灰乃呈條狀硬塊所示,而不致污染香爐;甚至市面上傳統香品,外層亦均黏附有抗燃燒且透氣之石粉色層,各廠商間僅有所摻石粉比例之不同而已。此外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94年12月30日全禮聯喜福字第068 號函覆本院查詢更謂:「新型專利第0000000號所述之抗燃燒層於實作時並無法實施,因珠光顏料,為非常細小之顆粒(約100 μm-10μm )且非薄膜狀,所以並無法用包覆的方式將其包覆於香體外,且本身並無黏性,所以欲將珠光顏料吸附於香體上,則必須將珠光顏料加入適量沾劑(非抗燃燒物質、天然樹酯或楠樹皮)充分混合後,才能將珠光顏料均勻分布於香體上,所以並無法形成所謂之抗燃燒層只能形成含有抗燃燒物質的混合層,此一結構即和傳統製香之結構相同」等語。顯見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本無法實施,倘強以折衷方式即混合其他沾劑以形成「抗燃燒物質的混合層」,則與傳統香品結構相同,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準此而言,其販售系爭香品為早已與市面上傳統香品製作方式相同,尚無侵害原告專利情事。
㈡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乃規定:「但不能提供證
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並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於新型專利。又依原告「專利授權契約書」之附件所示,原告自94年11月1 日起授權訴外人正真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真瞻公司)系爭專利後,迄今均可於每年向正真瞻公司收取足額之權利金30萬元而無礙,且該授權實施內容如原告自認係屬專屬授權,授權仍在繼續中,自無另再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並收取權利金之可能,是原告就伊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實未因其早年進口少量系爭香品而有任何減損。易言之,原告就伊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其差額即應為「0」,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自94年5 月16日起至其之舉發案確定時止,姑且以3 年計算,應賠償原告減損之專利價值每年30萬元,合計90萬元,即無理由。
㈢綜上,其販賣系爭香品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縱使侵害,原
告亦未造成損害,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1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乙節,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香品之事實,亦據被告自陳:系爭香品係於94年4 月23日向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之金陽(廈門)香品製造有限公司進口而販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209、226 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香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系爭香品之販售亦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認為有此情形,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而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無非係以「香爐之吐煙導引構造」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及本院向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函詢之結果為其依據,並以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案。然查: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係由單一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2 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所構成(見本院卷附之上述專利公報),內容如下:
①一種燃燒粉末具有顏色層分佈之香品,乃包含:
一香品內具有木材粉末等所構成之燃燒層;其特徵係在燃燒層之外表黏附至少一層以上抗燃燒且不變色之顏色層粉末,其中顏色層最好由粉狀之雲母石及粉狀之珍珠顏料混合而成,其雲母石佔顏色層之重量比為60/100~85/100 ,珍珠顏料佔其顏色層之重量比為40/100~15/100 ,顏色層最好以0.1m/m~0.8m/m 之厚度分佈於燃燒層之外表面,當燃燒層燃燒后,顏色層得不變顏色保留於已燃燒后之燃燒層上。
②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燃燒粉末具有顏色層分佈之香品
,其中顏色層係以抗燃性及高溫而不變顏色之透氣粉末材質所構成,其顏色最好為相近於黃金色或銀色為佳,又顏色層之孔隙度為0.01~0.3μm 之平均隙度,以達不防礙燃燒層之燃燒。
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燃燒粉末具有顏色層分佈之香品
,其中當香品其實施例為香柱時則燃燒層可黏貼附於香支上,而形成直立之香柱者。
⒉本院前依被告之聲請,向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聯
合會函詢: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是否即有相同特性之香品上市?若有,該香品材質為何?等情,該會雖以94年12月30日全禮聯喜福字第068 號函回覆稱: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市售香品之一般傳統香品如檜香(粗香),料香、龍旺香等皆有相同之結構。傳統立香製造方法其結構如下:⑴將香粉70%~80% (即系爭專利所述木屑粉)+適量水充分混合後,再將混合溼粉+粘粉30%~20% (沾劑、楠樹皮粉末)充分混合後,再將香棒泡水後,以手工將混合粉覆蓋於香棒上,重覆香棒泡水及覆蓋混合粉動作以加大立香直徑。⑵由於木屑粉並無固定物種,所以燃燒後香灰顏色有呈灰色,或近似黑灰色,所以傳統製香為求香灰白皙美觀,所以於香粉(木屑粉)中加入適量白色石粉(抗燃燒礦物質CaCO3 ),即形成含有抗燃燒物質的混合層,可使燃燒後之香灰成白皙美觀,並改變燃燒後香灰之色層分布,此種方法已沿用數十年,並無創新。⑶系爭專利所述之燃燒層於實作時並無法實施,因珠光顏料,為非常細小之顆粒(約100 μm ~10 μm )且非薄膜狀,所以並無法用包覆的方式將其包覆於香體外,且本身並無黏性,所以欲將珠光顏料吸附於香體上,則必須將珠光顏料加入適量沾劑(非抗燃燒物質、天然樹酯或楠樹皮)充分混合後,才能將珠光顏料均勻分布於香體上,所以並無法形成所謂之抗燃燒層只能形成含有抗燃燒物質的混合層,此一結構即和傳統製香之結構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 、97頁)。惟查,系爭專利之內容已如前述,其特徵在於燃燒層之外表黏附至少一層以上抗燃燒且不變色之顏色層粉末,且界定以0.1m/m~0.8m/m 之厚度分佈於燃燒層之外表面,當燃燒層燃燒后,顏色層得不變顏色保留於已燃燒后之燃燒層上。而上述回覆本院之函文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內容,並逐一比對,且所述之: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市售香品之一般傳統香品如檜香(粗香),料香、龍旺香等皆有相同之結構、系爭專利無法實施云云,亦因其未進行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解析比對,本院難以憑採,復無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是上開函文即遽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本院實難遽採。
⒊另被告提出「香爐之吐煙導引構造」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
等,辯稱:其中所引第2 圖之香品,其燃燒層(香芯層)外部,即包覆有大量抗燃燒礦物質(石粉)所形成之燃燒層,且抗燃燒層之結構更為堅實,故與系爭專利相同概念之香品,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屬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89 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及所提出之資料,經核亦均未揭露所附香品已具備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亦無可採。
⒋而被告以上開理由,對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
利舉發案,先經該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訴願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7 月5 日(96)智專三㈤01021 字第09620376230 號函暨舉發審定書、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80740 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54 、165-
169 、178-184 頁及卷外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附件十二),且上開訴願決定業已確定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0 頁)。再被告除上開事證外,已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有何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實據,而無可採,原告之系爭專利迄今係屬有效合法存在,足以認定。
㈡次按,是否侵害專利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即應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釋後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之範圍。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本件系爭專利之範圍、特徵已如前述,又兩造合意選定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亦有兩造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240 頁),則上述鑑定機關既係兩造所合意選定,其鑑定結果縱不能作為法院事實認定之唯一基礎,然既經兩造及法院為使訴訟有利於終結,而於訴訟程序中所擇定之鑑定機關,仍應認其就專業所為之鑑定,對於兩造具有一定之拘束力,除有顯失公平或類似之情形外(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不得徒以結果不利某一造,而任意指摘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方符訴訟上誠信原則。基此,兩造合意選定之上述鑑定機關依原告所提出之金玉滿堂、黃金沉香、黃金檀香即系爭香品及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與專利申請範圍進行分析。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系爭香品均符合文義讀取原則,且依逆均等論原則鑑定,仍應維持文義讀取之鑑定結果,又本件無須進行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阻卻之鑑定程序,結論為系爭香品其構成要件均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有該院99年1 月21日()經研鈴字第01008 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4 頁,鑑定報告置於卷外)。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0月5 日以經授智字第09320031110 號函送,經司法院已於93年11月2 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送各法官供鑑定時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壹部分「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2 章第1 節「鑑定流程概述」: 就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曾提出下列參考準據:①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Ⅱ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②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Ⅰ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Ⅱ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Ⅲ基於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rule/all-limitationsrule ),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且被告主張適用「逆均等論」(reverse doctrine ofequivalents),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逆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觀諸本件鑑定報告之方式,與前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相符,是該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流程自無何不當之處。則本院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既未悖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之鑑定原則,且該鑑定單位亦係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可採用。是本件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香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亦足認定。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販售系爭香品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然因被告拒不提供進貨資料,無法計算其受益金額,又由於香品乃傳統行業,會計作業未盡完善,亦難統計伊因實施專利可獲取之利益若干,但系爭專利確具產業上之價值,故在被告侵害專利減低市值之情形下,伊仍能於94年11月將系爭專利授權他人實施,每年之授權金為30萬元,則以此為參考,復溯自94年5 月16日起至被告舉發案確定時止,姑且以3 年計算,被告應賠償伊專利價值減損之損害共計90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專利權係一種「排他」權利而非「專有」權利,故專利權
人在一定期間內,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定有明文。再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據以抗辯其無過失。再者,智慧財產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本件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香品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係從事香品販售業務,並自大陸進口系爭香品而為販售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被告當具有相關於系爭香品之專業知識,於進口系爭香品之際,理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或於網路上檢索相同專利或物品之資訊,即得輕易發現其所製造經銷之系爭香品已屬系爭專利之範圍。詎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遽以銷售系爭香品,被告就銷售系爭香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至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之補充解釋,且依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種計算基準中,原告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原告已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加以限制,將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故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提供進貨資料,無法計算其受益金額,又由於香品乃傳統行業,會計作業未盡完善,亦難統計伊因實施專利可獲取之利益若干等語,核與被告辯稱:進口報關單因時間太久沒有保存,且因系爭香品體積不大,常併櫃運送,依進口報關單亦無法判斷系爭香品之數量,故被告無法提供,且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大致相合,是原告主張:伊無法證明所受損害金額,亦無法依專利法第85第1 項之規定計算損害等語,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伊嗣於被告為上開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後之94年11月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正真瞻公司使用,約定每年之授權金額為30萬元,可以此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等語,已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專利專利權授權契約書乙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該契約書形式之真正在卷(見本院卷第267-272 、28
1 頁),堪信屬實。被告雖執此事實辯稱:原告既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正真瞻公司,已不能再授權他人取得授權金,且既已依約逐年收取足額授權金,本件自無損害之可言等語。然查,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負有乙方專利權之保障,如有發現其他第3 人有侵權行為,甲方應提起訴訟以保障乙方使用之專利權」等語,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違反伊與正真瞻公司間之上開專屬授權契約,合先敘明。再者,上開契約書性質上雖為專屬授權,惟該契約係成立於本件被告系爭侵害專利行為發生後(詳後述),被告自不得以此辯稱原告嗣已依約取得授權金,而無損害發生云云。況且,原告係以上開每年授權金30萬元作為計算本件損害之參考,並非主張伊因被告販售系爭香品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而受有該每年30萬元授權金之損害,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因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他人實施,可獲得每年30萬元之授權金,而被告為本件侵害專利權行為時,系爭專利尚未經專屬授權,則如被告欲合法實施系爭專利,衡情應付出每年30萬元之代價始足當之,該數額應可核定為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至於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侵害系爭專利3 年期間共90萬元之損害金額乙節,因被告否認其有長達3 年之販售行為,辯稱:當時僅少量進口,於94年4 月25日完成報關,故自該日後開始販售,起訴後(即94年8 月16日)不久就沒有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僅能認定被告所承認之販售期間,而該期間未足1 年,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 年之上揭授權金額即30萬元計算,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足信採。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