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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40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Fran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桃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11月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用商品上。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國版報頭下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復定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3 項原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將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確定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1 日。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繼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第3 項之請求,此既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LV」、「Louis Vuitton 」商標,係原告向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竟為圖謀轉售利益,自94年2 月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6 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價格,陳列並販賣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與不特定之人,嗣於94年7 月23日為警所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所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1500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5,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500+1000)÷2 ×1500},並請求除去侵害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㈢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45 號簡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原告主張以所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1500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5,000 元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即屬有據。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及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5,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0日(即94年11月10日寄存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刊登尺寸:長25公分、寬19公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