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第44-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部分貨櫃屋十八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石棉瓦屋二十三平方金尺、編號C 部分道路及水泥空地合計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紫色單線條所示高擋土牆、綠色單線條所示低擋土牆及藍色雙線條所示鐵欄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第6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之水塔拆除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第44-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道路三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第44-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單線條所示之大門拆除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第44-36 、59-7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地上建物、工作物、電動鐵門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係屬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第44-36 、63-2、44-40 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地,由原告管理,被告竟於民國81年中陸續僱工設置如主文所示之貨櫃屋、工作物、道路、電動鐵門,經原告予以制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張鶴霖購買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伊不知張鶴霖是否有合法的租賃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第44-36 、63-2、44-40 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地,由原告管理,被告在其上設置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9 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伊係向訴外人張鶴霖購買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張鶴霖,其雖證稱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被告,惟張鶴霖尚證稱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被告縱向張鶴霖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屬實,然張鶴霖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利,被告自無可能繼受成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承前述,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因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